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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奕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奕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7,4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 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一: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14,608元 10% 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 貸款 145,552元 9.696% 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9392% 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 卡 160,986元 20% 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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