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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442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志煌

反訴原告即

被告
一之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儒
法定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原告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承攬反訴原告所定作之軟體製作,兩造簽訂軟體委託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報酬新臺幣(下同)861,000元,原告已經支付前兩期開發款576,450元、25G VPS伺服器年費19,000元、POS機及印表機各2台費用共23,856元,合計619,306元,惟反訴被告遲遲未交付軟體予反訴原告使用,且系爭契約條款對反訴原告苛刻,已違反一般良善生意人之行為法則,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原告已支付之款項619,306元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又反訴亦係訴之一種,除有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外,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被告提起反訴,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被告補正,若被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退還或賠償已支付之報酬或費用,此與原告本訴請求支付報酬標的相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於5日內如數繳納(本院卷第161頁),惟被告迄未補繳,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其反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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