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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林志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442號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一之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儒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承攬反訴 原告所定作之軟體製作,兩造簽訂軟體委託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報酬新臺幣(下同)861,000元, 原告已經支付前兩期開發款576,450元、25G VPS伺服器年費19,000元、POS機及印表機各2台費用共23,856元,合計619,306元,惟反訴被告遲遲未交付軟體予反訴原告使用,且系爭契約條款對反訴原告苛刻,已違反一般良善生意人之行為法則,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原告已支付之款項619,306元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又反訴亦係訴之一種,除有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外,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被告提起反訴,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被告補正,若被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退還或賠償已支付之報酬或費用,此與原告本訴請求支付報酬標的相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於5日內如數繳納(本院卷第161頁),惟被告迄未補繳,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其反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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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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