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黃國展、一之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陳維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一之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臺幣壹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審理,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同年5月22日,並追加請求自同年5月11日起,按日以新臺幣(下同)43,050元計算之違約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7日承攬被告所定作之軟體(下 稱系爭軟體)製作,兩造簽訂軟體委託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報酬861,000元,製作過程除簽約前已 完成之草圖外共分為3個階段,即原告應於第1階段製作美術正式圖、第2階段進行APP UI介面設計、介面切圖、介面搭 載至行動裝置、第3階段加入API接口測試APP端運行是否正 常,被告則應依序於草圖製作、簽約、第2階段驗收通過、 第3階段驗收通過各支付報酬26,250元、232,050元、344, 400元、258,300元,如被告延誤支付前開各期款項,原告得 請求自驗收通過日翌日起按日以契約總價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111年5月6日完成製作並寄發測試影片與被告 ,被告未於3日內提出修改文件,視為自同年月10日已通過 驗收,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第3階段驗收通過之報酬258, 30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催告其於同年月21日前支付 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並加給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00元,及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43,050元計算之違約金;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有寄送影片,被告無法進行操作,亦無從確認可否使用、有無問題,聯繫原告亦未獲回應,故驗收並未通過,被告自無付款義務;原告請求賠償之逾期違約金算至112年1月13日總金額已達10,332,000元,為被告實收資本額3.4倍之多,被告對原告卻無對應違約罰規定,實有違良 善生意人之行為法則,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約定按一定期程給付承攬報酬,自無不可。查: 1、原告於111年1月7日承攬系爭軟體製作,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契約總報酬為861,000元,原告製作過程除簽 約前已完成之草圖外共分3個階段,即第1階段製作美術正式圖、第2階段進行APP UI介面設計、介面切圖、介 面搭載至行動裝置、第3階段加入API接口測試APP端運 行是否正常,被告則應依序於草圖製作、簽約、第2階 段驗收通過、第3階段驗收通過後各支付報酬26,250元 、232,050元、344,400元、258,300元等節,經原告提 出系爭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5至57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條款多有利原告而對被告苛酷,違反「良善生意人行為法則」而屬無效,惟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關係,作為承攬人之原告應完成一定工作、作為定作人之被告則應於工作完成或按約定時程給付報酬而各負義務,縱令兩造於系爭契約另有細節約定使個別或整體條件有利於其中一方,亦係兩方基於議價能力商談而合意之結果,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不得任意指摘為無效,況被告未具體說明所謂「良善生意人行為法則」內容為何,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認定。 2、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第3期的驗收及測試標準為:甲方(即原告)邀乙方(即被告)測試(或為寄出測試包供測試或提供操作影片之其中一種)只驗收『無法使用情況,不做功能的討論及內容是否有製作』(因A PP UI完成便代表功能定案),如乙方逾期3日內不測試,視為正常可以使用,表示通過驗收無瑕疵,與是否完成無關,乙方同意付款」(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軟體已於111年3月25日進行初次驗收,並就屬於合約範圍內部份完成修正,並於同年5月6日提供操作影片與被告,而被告並未在約定之3日期限內就驗收事項 為任何之表示等節,經原告提出初次驗收單、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包含驗收檔案之光碟為證(本院卷第69至7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驗收檔案影片確認(本院卷第163至180頁),亦堪信為真實,原告將約定之軟體製作完成並視為經被告驗收通過,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提供操作影片供被告進行驗收,係前揭契約約款明定可採用驗收方式,被告僅能觀看原告錄製之操作過程而無法依自己意志及方式就系爭軟體進行操作而任意檢視各功能是否正常可使用,乃是此驗收方式下必然之結果,不能以此認定原告驗收流程不合約定或逕推定系爭軟體存在不能使用之瑕疵。況倘被告欲確認影片未錄製部分功能正常,本可敘明要求請原告配合另行錄製以完善驗收程序,惟依現有事證,被告僅分別於111年5月6日寄發要求原告來裝機上線、同 年月11日寄發要求聯絡、同年月13日寄發警告內容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91至193、221頁),其中均未敘明 系爭軟體有何瑕疵而驗收未通過之理由,於本件言詞辯論期間亦未說明具體瑕疵事實並提出證據,本院無從就此進行調查確認,自難信其有何正當理由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系爭款項僅約定應於驗收通過後給付,並無約定期限,而原告已完成系爭軟體且視為經過驗收,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於定期限催告被告付款而未獲支付時,自得請求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2、惟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寄發新店郵局存證號碼0003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1年5月21日前給付系爭款項,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137頁),惟111年5月21日為休息日,依前揭規定被告 本得於次一工作日即同年月23日給付,並自是日起算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23日起算之利息部分,雖可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乙方需按階段支付款項 ,若延誤支付各階段款項或有未付情事者,除授權甲方先暫停製作,每日並按總價5%罰款,未支付之款項則自驗收通過日的隔天開始計算。」(本院卷第38頁),系爭契約設有懲罰性違約金約款,已堪採信。而原告完成系爭軟體並於111年5月6日提供操作影片與被告,被告 未於期限內具體表明不通過之原因,應視為自同年月10日通過驗收,亦說明如上,原告得自同年月11日起算違約金,雖屬適法。 2、惟前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按總價而非定作人未支付款項計算,無視履行情形,違約金總金額未設有上限,僅20日遲延付款所負賠償即達契約總價,極為苛刻,參以就系爭契約整體約定觀之,被告權利義務所受限制甚多,與原告所得享有之權利義務落差甚大,佐以被告就系爭契約報酬除系爭款項均無未給付情形,其雖未依約表明瑕疵或其他訴求,惟其試圖溝通之表示亦未見原告有善意回應,本院綜合上開情形,認許原告按前開約定方式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實屬不當,應酌減為按日以1 元計算,以求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裁判費),因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