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曉惠、安捷斯特有限公司、簡榮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蔡曉惠 被 告 安捷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簡榮致請求給付扶養費,並取得債權證明。被告公司係訴外人簡榮致於婚前成立之獨資商號,自民國104 年設立時起,與訴外人簡榮致個人帳戶均有交易往來紀錄,被告公司之員工亦可證訴外人簡榮致確實有在被告公司工作,其實際上同時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又去年原告申請訴外人簡榮致財產所得清單,發現其將名下財產移轉,並將個人動產移轉至被告公司帳戶,欲以法人名義躲避強制執行,且拒絕支付扶養費。訴外人簡榮致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而其尚欠110 年9月至111年8月共12期之扶養費,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4萬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簡榮致尚欠扶養費24萬元未給付,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元云云。然查, 被告之組織型態為一有限公司而非獨資商號,此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又依原告所述,對原告負有扶養費給付義務之人為訴外人簡榮致,況被告為法人,自無對他人負有扶養義務之可能,故原告逕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