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光禹、陳鐵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陳光禹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7年起屢以不實言論誹謗原告,並經法院判處 拘役確定,且判決理由亦已詳載被告指摘原告之事項均非事實或客觀上不存在可供被告行程合理信賴為真實之市政基礎,惟被告仍不知悔悟,於109年9月21日至110年3月10日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原告名譽行為,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㈡、被告於109年4月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往杭 州南路方向行駛,行至愛國東路22號前時,見原告駕駛之AKJ-66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經過,即自後方高速 追上,並在愛國東路82號前強行切入原告駕車之車道,再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愛國東路與杭州南路交岔路口,可預見車輛起駛時急速左轉彎,可能因碰撞其他車輛導致他人受有傷害及車輛毀損之結果,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原告在內側車道綠燈起步時逕自中間車道左轉,因而撞擊B車,致B車之前保險桿、停車雷達(右前外、右前中)、右大燈、右大燈底座、前保桿固定扣(右)、前保桿內襯(右)、右大燈座支架、熱水管(熱水馬達至熱水箱)、右前內龜板等物件(下合稱系爭物件)損壞而送修,其修復費用為180,915元(含零 件費用158,760元、工資22,155元),並經考量零件折舊 因素,認被告就B車應賠償38,30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15,876元、工資22,155元)。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 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338 ,30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這十年來被告也是為宣洩心中的不滿,對法院怎麼判決沒有意見,且被告都有繳納罰金。 ㈡、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不爭執,但B車並非新車、當時也是 剛起步,不應受到如此嚴重的損傷,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同列所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照片14張為證(本院卷第19至22、199至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98頁),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判 決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27至13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又揆諸上開說明,依社會通念被告所為之上開指摘及陳述具有貶低原告個人品行之情,足令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實屬有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2、次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次查: ⑴、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在欣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統公司)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並擔任台北市松仁扶輪社社長,家境甚佳,無須扶養他人,其110年 度之給付總額為3,153,719元、財產總額為193,937,870元;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初中肄業、無業、名下無 財產,其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等節,經兩造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 資料袋)。另原告主張被告之學歷應為高職畢業、曾為知名夜店股東、於另案自陳退休前在大陸地區經營珠寶生意、配戴價值逾5,000,000元之鑽錶,亦居住 在獨棟別墅,僅係未登記在自身名下,其本身應有相當資力,並提出時報周刊報導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13至215、306頁)。 ⑵、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原告自述被告屢屢以「遭原告勾串司法致求助無門之被害人」,向欣統公司員工、訪客、原告鄰居為不實陳述,極易誤導不明真相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現在仍有至法務部、司法院抗議原告兄弟勾串司法,意圖藉施壓原告親友施壓原告,迄今並未賠償原告分文之遭受痛苦情形,暨被告自述12年之訴訟令其家庭失和、與配偶離異、其抗議均連名帶姓並無隱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3、次查,被告於109年4月8日16時15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往杭州南路方向行駛,行至愛國東路22號前時,並在愛國東路82號前強行切入原告駕駛、訴外人欣統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B車所在車道,再於同 日16時17分許,在愛國東路與杭州南路交岔路口,於原告在內側車道綠燈起步時駕駛A車逕自中間車道左轉,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系爭物件 損壞而送修,其修復費用為180,915元(含零件費用158,760元、工資22,155元)、經考量折舊因素後之費用為38,30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876元、工資22,155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 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7、271至275、281、303頁),被告並不爭執其 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本院卷第298頁),其雖抗 辯B車損傷未必如原告所陳,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所舉 何項修復項目,自難遽信。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賠償請求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11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 頁起訴狀收文章),距事故時確已逾2年,原告雖另主張 兩造曾於110年間協商,故時效已經中斷,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卷第299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9月30日(本院卷第2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