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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52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匯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懿倫
訴訟代理人
徐郡敏
被告
劉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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