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匯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吳懿倫、劉玉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528號原 告 匯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懿倫 訴訟代理人 徐郡敏 被 告 劉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