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志、日安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遲培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李佳堅 被 告 日安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遲培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兩造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4條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議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兩造就因系爭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