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欣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闕源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林欣霓 訴訟代理人 林世楨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吳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闕源龍為承受訴訟人。 理 由 查本件訴訟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宣示判決後,被告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1月16日變更為闕源龍,有同日之經濟部准變更登記函可據,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