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11號
- 原告
- 楚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俞瑾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尚仁律師
- 被告
- 游睿紘
- 訴訟代理人
- 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2,138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具狀減縮為351,82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因於道路中暫停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之過失,致訴外人林柏勳駕駛之RDB-052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訴外人鍾旭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B車受損。又B車經拖吊送修,支出費用86,100元,經考量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43,310元,另因前揭事故修復後價值較修復前價值貶損308,510元,合計351,820元,訴外人即B車所有人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租賃)業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向原告為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兩方均應負同等肇事責任,B車價值之減損之金額應以200,000元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該線轉彎、超車甚明。查:
1、被告於111年6月18日9時30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因欲進入洗車場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適訴外人鍾旭光駕駛C車、訴外人林柏勳駕駛B車接續在其後同向行駛,見狀均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過程中B車左前車頭與C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等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7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信為真實。
2、依前述車輛行駛動態,A車於系爭事故時減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除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亦阻礙後續車輛通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6頁)。系爭事故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A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項左轉向、訴外人林柏勳駕駛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均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99至10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訴外人林柏勳駕駛B車就系爭事故是否亦有過失(詳後述),被告就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維修暨拖吊費用86,100元:
⑴、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⑵、B車為109年6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86, 100元(含零件費用79,800元、工資6,300元),訴外人即B車所有人新光租賃業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卷附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超聯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一般維修單、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可佐(本院卷第39至41、55至63、111頁),被告前開修復項目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16頁),堪信原告所舉修復項目均為必要。
⑶、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11年6月1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2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79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6,300元,共計37,096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該金額為必要。又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參照),是營業稅應與商品未稅價格合併計算為宜,原告主張零件營業稅額部分應分開計算不予折舊,尚非可取。
2、B車價值減損308,510元:
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⑵、B車經本院依原告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公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B車依其選配,其於111年6月正常行情價約為4,800,000元,因系爭事故撞損經修復後正常行情價約為4,600,000元,折價金額約200,000元(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除修復費用外,尚受有價值貶損,於2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取。
⑶、原告雖主張與B車市場價值應達6,170,000元,同廠牌型號之車輛市值亦逾5,000,000元,前開鑑定意見認定之未受損與受損修復後市值過低,應該按前述市值與鑑定估定價值比例調整估計B車價值貶損金額,並提出B車車輛選配確認單、中古車價格網路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惟前開B車選配確認單所呈現者係該車購入時之市場價格,與該車於系爭事故受損前當下客觀市值必然有落差;前開中古車與B車出廠年份有異、選配項目亦存在差異,尚不能逕以網頁要約之開價作為B車於事故時客觀價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遽採。
3、而原告已自B車所有人新光租賃受讓該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7,096元【計算式:37,096+200,000=237,096】。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1、A車於系爭事故時減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阻礙後續車輛通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已如前述,惟B車本與A車同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內側車道同向,其前方尚有C車及另一部車輛,B、C車因A車減速並左轉行車而向右欲跨入外側車道迴避,而在此過程中B車左前車頭與C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亦說明如前,B車有未充分留意車前狀況並採取保持得即時煞停之安全距離等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堪採信,前述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99至102頁)。B車既應係其所有人新光租賃交付訴外人林柏勳使用,新光租賃自應承擔林柏勳不當駕駛行為之過失,原告自新光租賃受讓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以與有過失之抗辯對抗原告。
2、經考量本件肇事因素情節,並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本院認為應酌減被告肇事責任50%為宜,是經扣除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18,548元【計算式:237,096×0.5=118,54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79,800×0.369=29,4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800-29,446=50,354第2年折舊值 50,354×0.369=18,581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354-18,581=31,773第3年折舊值 31,773×0.369×(1/12)=977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773-977=30,7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