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德、鄭緯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 告 鄭緯祥 鄭常恩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33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緯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87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緯祥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被告鄭緯祥另應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3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緯祥如以新臺幣23萬4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緯祥如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緯祥應給付原告28萬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鄭緯祥應返還向原告借用如附件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464元(含行 政管理費2萬5200元、110年9月及112年2月強制險各21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緯祥應給付原告27 萬2744元( 含車隊服務費13萬2594元、110 年12 月長途車派遣費150元、購車補助款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鄭緯祥應返還向原告借用之系爭設備,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常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緯祥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無障礙計程車駕駛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並邀同被告鄭常恩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二),前亦於同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三),且領取補助款40萬元,同時購入無障礙(通用)計程車 (牌照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並加入原告之無障礙計程車隊營運。詎被告鄭緯祥未依約載運行動不便者,亦未同時提供載運行動不便者記錄資料予原告登錄,系爭合約一及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1 年10月28日起均終止,又依系爭合約三第10條之約定,因被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後,未再接受原告之派遣服務,該契約於111 年10月11日因屆滿終止,被告鄭緯祥尚欠下述款項及物品: 1.行政管理費2萬5200元 依系爭合約二第9 條約定,被告鄭緯祥每月應繳交行政管理費1200元,其110 年7月至112年3月間均未繳納,共計欠繳2萬5200元(計算式:1200元×21個月=2萬5200元),被告鄭常恩本於保證人地位應連帶負責; 2.110年9月及112年2月強制險各2132元 原告前於110年9月依系爭合約二第7條約定為被告鄭緯祥代 繳強制險2132元,嗣因被告鄭緯祥未把車牌繳回,原告無法辦理相關車籍變更程序,故於系爭合約二111 年10月28日終止後之112年2月仍為其繳付強制險2132元,則被告鄭緯祥實因之受有不當利得,被告鄭常恩本於保證人地位應連帶負責; 3.車隊服務費13萬2594元、110年12月長途車派遣費150元 依系爭合約三第2 條約定,每月服務費基本費2800元,被告鄭緯祥自107年11月至111年10月11日均未繳納,共積欠13萬2594元(計算式:2800元×47 個月+2800元×11/31日=13萬25 94元,元以下4捨5入),連同110年12月長途車派遣費150元(依該趟車資計算百分之15); 4.購車補助款10萬元 依系爭合約一第20 條第7款約定,合約屆期前終止,被告鄭緯祥應依系爭車輛登檢領照後5 年內之營運時間比例繳回車輛受交通部補助款,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審核後,認定被告鄭緯祥未履行月數為15個月,系爭補助款應按比例繳回10萬元; 5.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 因被告鄭緯祥補助款是透過原告向政府聲請,是與臺北市公共運輸服務處簽定的契約,該契約中載明車輛至少要營運五年,如提前終止,原告會被科罰懲罰性違約金。又依系爭合約一第20 條第8款約定,合約屆期前因可歸責被告鄭緯祥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被告鄭緯祥另應支付車輛受補助款(含退稅)總金額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以利原告依法繳予政府,系爭車輛補助款為40萬元,故被告鄭緯祥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計算式:40萬元×10%=4萬元); 6.借用設備物件 系爭合約三已於111 年10月11日屆期終止,則依該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鄭緯祥應返還系爭設備。 為此,爰各依上開約定(三(一)1至6)、不當得利(三(一)2中112年2月代繳強制險2132元)及連帶保證(三(一)1及2)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9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緯祥應給付原告27萬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緯祥應返還系爭設備。 (二)對被告鄭緯祥答辯之陳述: 否認被告鄭緯祥曾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三,其雖稱系爭車輛故障,故已向原告提出終止契約,惟被告鄭緯祥若有提前終止契約之需求,應依程序提出書面申請,交予原告發函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核准後,始可離開原告車隊,被告鄭緯祥未出具原廠維修評估單及書面申請,逕行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又被告鄭緯祥稱系爭車輛前面二年是別人營運,但其應概括承受,因補助款非原告拿走,被告鄭緯祥向其前手取得車輛時,已透過補助款折抵車價之方式取得車輛。 四、被告鄭緯祥辯稱: (一)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一至三,均不爭執其真正,同意系爭合約一、二已於111 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合約三於同年10月11日終止,另對原告請求行政管理費2萬5200元、110 年9月及112年2月強制險各2132元、110年12月長途車派遣費150元,均無意見,且願意返還系爭設備。我確實自110年7月 起即未給付行政管理費,107 年11月起即未給付基本服務費,亦未給付長途車派遣費150 元,惟基本服務費是強制綁系爭車輛,我沒有接案也要繳,系爭車輛已經壞掉一年多了,我無法依約載運,原告都沒有接案給我,我有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合約三,但其表示不能終止。 (二)原告請求購車補助款10萬元,惟補助款40萬元是綁五年,一年8 萬元,政府補助款是平均分攤五年,又系爭車輛是中古車,前二年並非我使用,我當初有表明這輛車前二年跑的部份在我承接之後我應該就只負責後三年,認為原告請求前二年之款項請求無理由,又計算違約金不應以40萬元來計算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鄭常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被告鄭緯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一至三,其中就系爭合約二並邀同被告鄭常恩為保證人。被告鄭緯祥加入原告公司之無障礙計程車隊營運,並領取購車補助款40萬元,嗣系爭合約一、二於111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合約三於同年10月11 日終止等情,有系爭合約一至三(簡字卷第15-23頁)、系 爭車輛行照(簡字卷第46頁)、被告鄭緯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簡字卷第47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行政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鄭緯祥尚欠110年7月至112年3月之行政管理共計2萬5200元未繳納,被告鄭緯祥對其自110 年7月起即未再繳付行政管理費乙節並不爭執(簡字卷第103頁),又系爭 合約二業經兩造同意已於111年10月28日終止(簡字卷第102頁),依系爭合約二第9 條之約定(簡字卷第20頁),被告鄭緯祥每月應繳行政管理費1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鄭緯祥給付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10月間之行政管理費共計1萬9200元(計算式:1200元×16個月=1萬9200元),被告鄭常恩為系爭合約二之連帶保證人,就此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系爭合約二已終止,而無請求之依據,自不應准許。 2.110年9月及112年2月強制險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緯祥代繳110年9月強制險2132元,據其提出富邦產險強制險收據(簡字卷第119頁)為證,且為被 告鄭緯祥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56 頁)。依系爭合約二第7條及第19條第2款之約定(簡字卷第21-22頁),原告為被告鄭緯祥代繳系爭車輛保險費,以其繳納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如有不足,得向其追償,是其請求被告鄭緯祥給付110年9月強制險2132元,被告鄭常恩並就此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為有理由。 (2)原告另請求就其代繳112年2月強制險2132元,被告依上開系爭合約二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產險強制險收據(簡字卷第121 頁)為證,且為被告鄭緯祥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56頁),可得信實,惟系爭合約二業於111年10月28日終止,是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連帶給付此部分原告代墊費用,自屬無據。惟系爭車輛既為被告鄭緯祥使用,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應由其繳納,而此部分強制險費用由原告代繳,使被告鄭緯祥因此受益,原告請求被告鄭緯祥就其代墊之112年2月強制險2132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返還,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鄭常恩就此亦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因系爭合約二已然終止,被告鄭常恩就此等契約終止後被告鄭緯祥之利得,自無庸依約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又乏說明對被告鄭常恩有何其他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鄭常恩連帶給付,自屬無據。 3.車隊服務費、110年12月長途車派遣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鄭緯祥依據系爭合約三第2 條之約定,每月應給付車隊服務費2800元,其尚欠107 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11日服務費共計13萬2594元,及110年12月長途車派遣費150 元未給付,被告鄭緯祥對於其自107 年11月起即未繳車隊服務費,且應給付110年12月長途車派遣費150元並不爭執,惟辯稱因系爭車輛損壞,早在系爭合約三於111年10月11日屆 滿前,即已向原告表明契約終止等語。而參之系爭合約三第11條約定,兩造固均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惟應於一個月前先其通知另一方(簡字卷第23頁),而被告鄭緯祥自承其未給付110 年12月長途車派遣費150元(簡字卷 第156頁),堪信其於110 年12月前仍有接受原告公司之派 遣,是認當時系爭車輛仍可使用,而未出現被告鄭緯祥所指故障之情,雖被告鄭緯祥雖稱系爭車輛損壞後有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三,然依上約定,被告鄭緯祥應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原告,始生終止效力,然原告僅獲被告鄭緯祥通知車輛故障(簡字卷第111頁),惟無證據顯示被告鄭緯祥有為終 止契約前之定期通知,自難認系爭合約三在110 年12月後於111年10月11日屆期前,已先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鄭緯祥 給付110年12月長途車派遣費150元,以及107 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間之服務費共計13萬2594元(計算式:2800元×47 個月+2800元×11/31日=13萬2594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 由。 4.購車補助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鄭緯祥前透過原告公司取得政府購車補助款40萬元,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認定其未履行月數為15個月,應返還按比例繳回10萬元等語。查依系爭合約一第1 條約定,被告至少應維持營運5 年(簡字卷第15頁),被告鄭緯祥自承系爭車輛壞掉一年多無法載運(簡字卷第101頁),其雖 稱系爭車輛前二年非其所營運,原告請求前二年之購車補助款無理由,惟其既已簽立切結暨委任書(簡字卷第17頁),內容具結保證自願配合原告依照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無障礙計程車作業要點與行政契約等相關規定執行,並於收據上簽名確認收到補助款60萬元(含退稅20萬元)(簡字卷第18頁)。嗣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3月1日、3月30日函(簡字卷第115-117頁)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僅營運45 個月,不足15個月部分,按比例應繳回10萬元,上開金額既係按照履約不足期間之比例為計算,是被告鄭緯祥所辯自不足採,原告請求購車補助款10萬元,應屬有據。 5.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鄭緯祥按系爭合約一第20 條第8款之約定(簡字卷第16頁)支付車輛受補助款(含退稅)總金額10%即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為避免原告因被告鄭緯祥提前終止契約,致其遭受政府科罰懲罰性違約金之不利益,而預先約定由被告鄭緯祥支付之約定,然原告自陳目前尚未收到政府通知要給付此筆違約金(簡字卷第157頁),難認原告受此損害,則其請求被告鄭緯祥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自無理由。 6.借用設備物件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鄭緯祥返還系爭設備,依系爭合約三第11條後段之約定,契約一旦終止,被告鄭緯祥應無條件歸還向原告借用之車機、出租車頂燈殼、車身標示貼紙、椅背置物袋等相關裝備物品(簡字卷第23頁),且被告鄭緯祥亦同意返還(簡字卷第10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分依系爭合約一至三之約定、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 萬1332元(含 行政管理費1萬9200元、110年9月強制險21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緯祥給付23萬4876元(含112年2月強制險2132元、車隊服務費13萬2594元、長途車派 遣費150元、購車補助款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請求被告鄭緯祥返還系爭設備,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 條第2 項。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 段應由原告負擔,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