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14號
- 原告
-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釧溥
- 訴訟代理人
- 曹恩銘
- 被告
- 高信億即福星高照水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零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約定利率於撥貸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按固定年息1%計息,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計0.945%計算(即年息2.165%),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告基準利率2.59%(計算式:定儲指數利率0.84%+作業成本利率1.75%=2.59%)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原告基準利率外加2成即3.108%(計算式:2.59%×1.2=3.108%)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38萬7173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企業戶貸款約據、動撥申請書、放款交易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催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