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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告
郭家銘即喬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利息寬限期為一年,期後每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 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1萬666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帳戶資料一覽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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