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梁仟汶、張雅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梁仟汶 被 告 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往南行駛,行至羅斯福路5段與萬盛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因遇系爭路口對向車道有車輛迴轉,致B車前方同向之小客車煞車 ,原告亦隨之剎停,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B車 保持安全車距,見狀閃避不及撞及B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往南係三線車道,原告騎乘B車在最內線車道行駛,已違反規定,原告駛至系爭路口時未與前方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於該車輛煞停時僅得急煞右偏,致騎乘A車沿同路第二車道同向行駛之被告反 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自應負肇事責任。 ㈡、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惟並無開刀或住院,難信有6個月全 日專人照護或休養之必要,至多約需休養1至2個月及專人看護1至2週為合理,且原告所提出109年10月薪資證明未 經任職公司蓋章,亦無記載因系爭事故請假,其形式真正有疑。 ㈢、被告尚有就學貸款未清償、隻身在臺北工作,每月除需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用、尚有奉養年邁父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亦有明定。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 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往南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與原 告騎乘同向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5至85頁)。 2、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時間03:33時,原告騎乘B車行駛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內側、中間車道之間,該路段往南就系爭路口之號誌為圓形綠燈;影片時間03:36時,一營業小客車(下稱Q車)在中間車道機車停等區前亮起煞車燈,內側車道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R車)與位在內側、中間車道間之B車均持續前駛,另有一機車(下稱S車)自Q車右方即中間、外側車道間前駛;影片時間03:40時,R車已越過停止線、B車 則略為左偏超越Q車,Q車右前方、位在中間與外側車道延伸範圍、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有2輛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T、U車)停下,S車則減速駛至該T、U車右側; 影片時間03:41時,R車減速並亮起右轉方向燈、B車已 接近停止線、S車則繼續前駛;影片時間03:42時,B車 右偏駛向R車與T、U車間、按現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計 算約為1.6公尺之空間(下稱系爭空間),惟在通過中 驟然轉向左接近R車,隨後即於影片時間03:45時翻覆,其下方另壓有一銀白色機車(即A車)(本院卷第245至248頁)。 3、又參酌事故現場圖,A、B兩車倒地位置係在人行道上,系爭事故前R、T、U車均已減速暫停,A、B兩車顯然均 係欲自系爭空間通過,而羅斯福路5段往南各車道上亦 均有汽車行駛,A車若非與B車沿同一行駛動線(即在內側、中間車道間)在後方行駛,即係沿中間、外側車道間且在B車右後方行駛。是倘A車係沿中間、外側車道間駛至系爭路口,需超越Q車後向左偏行,始能通過行駛 路線遭R、T、U車擠壓所形成之系爭空間,A車此時本應留意該車前狀況、知悉並留意包含B車在內之前方車輛 亦可能自欲系爭空間通過,隨時採取包含減速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其向左偏行欲通過系爭空間時追撞前方之B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至A車若係與B車沿同一路徑行駛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更有超車不 當之過失,自不待言。依首揭法條及說明,無論原告騎乘B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詳後述),被告就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又過失相抵之規定,係先算定損害金額後,再依該規定判斷是否酌減及其比例,計算債務人應負責任之金額,方得扣除債務人已履行之賠償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其他債務人責任保險因同一事實賠付債權之金額,進而得出債務人尚應賠償之金額,尚不容債權人於計算過失相抵前即自行減除,變相將其因過失相抵法則應自行負擔責任部分轉嫁債務人,而有違該規定設計之旨。是本件原告各請求項目雖自行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惟被告並未同意此計算方法,是本件仍依前述方式核算賠償金額,先予說明。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0元(未扣除強制險前為4,99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4,991元且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42頁),依前揭說明,本項目仍應 以4,991元為計算本件賠償金額之基礎。 2、看護費用375,000元(未扣除強制險前為411,000元):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而由父母、女朋友進行照顧,並提出萬 芳醫院110年2月24日診字第1100007195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⑵、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因系爭事故至萬芳醫院急診,當 日即可使用柺杖輔助行走,之後持續至骨科門診追蹤,其右側腳踝骨折致使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需有人協助惟不需專人照護,有萬芳醫院112年4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3264號函(下稱萬芳醫院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11頁),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明顯 落差,惟本院審酌原告未因系爭傷害住院,且事故當日即可使用輔具輔助行走,應確無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原告傷處既位在腳踝處,該處於站立行走時本需支撐人體重量,系爭傷勢致原告無法任意站立行走活動,應非不可想像,其生活起居確需他人協助,初期應有半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⑶、參酌原告自述強制險已理賠其相當於1個月之看護費用 (本院卷第181頁)、被告自承需此傷勢約需專人看 護1至2週(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需專人半日看護之期間為1個月。依我 國市場行情,半日看護費用至少為1,200元/日,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是以1個月相當於30日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0日=36,000元】。 ⑷、原告主張其6個月均需全日專人看護、被告抗辯原告無 需或僅需專人看護1至2週,均與本院前述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亦難僅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即信為真,均非可取。 3、不能工作損失261,912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在艾師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43,652元,並提出薪資單、存款交易明細翻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1、181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文 件之真實性,而本院函詢該公司未獲回覆(本院卷第187、197頁),原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與勞 健保投保資料亦無該公司之記載(存資料袋),僅憑上開資料,確難信原告主張之工作收入金額為真實。惟原告為78年1月生,於系爭事故時約30歲上下,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存資料袋),應有工作能力可賺取收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勞動部公告自109年1月1日起我國基本薪資調整為23,800元,以該金額為原告之事故前月收入金額。 ⑵、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就診,於翌日後再次前往該醫院門診,其後約以2週至1個月之頻率就診至110年2月24日,其工作能力需視工作業務而定,一般大約休養1個月為宜,有系爭診斷證明書 及萬芳醫院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7、211頁),本院審酌前開資料,並參以原告傷勢位在下肢腳踝,於康復前站立行走活動均有困難,縱令所從事者係文書工作,於通勤或往返溝通等需進行實際移動之情形,仍不免受影響,況被告亦自承其詢問其他醫師,類似傷勢約需休養1至2個月(附民卷第15頁),應信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自事故起2個月為適當,其得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據此計算為47,600元【計算式:23,800元/月×2月=47,600元】。原告主張應以6個月計算, 則難信與前開證據相符,尚難遽採。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000元: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次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客戶服務工作、未婚、名下無資產、收入須負擔家用,於受傷期間尚仰賴家人接濟,其110年度給付總額為399,175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擔 任餐飲業工程師、需扶養父母、另需支付房租及就學貸款,經濟狀況持勉,其110年度給付總額為829,212元、財產總額為0元,經兩造於具狀陳明(本院卷第181、2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存資料袋)。 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內容及程度、系爭傷害之情形、原告自述其因系爭傷害長期臥床休養生活不便,又須忍受傷勢之腫刺痛,運動能力或有不可逆之減損,騎乘機車上路有怕被撞之陰影之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8,591元【計算式 :4,991元+36,000元+47,600元+50,000元=138, 591元 】。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違規在內線車道行駛、未與R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急煞右 偏致其反應不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查: 1、原告於系爭事故前騎乘B車係約莫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 路5段內側、中間車道往南行駛,已說明如前,惟羅斯 福路5段駛抵系爭路口內、中、外三車道處,均有繪製 機車停等區,有現場圖可證(本院卷第67頁),有機車從內側車道位置進入系爭路口,尚非不可預期,縱原告有違反多車道時機車不能在內側車道行駛之過失,亦難遽信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2、次查,A、B車於系爭事故時均欲從R車與T、U車間空間通 過,已如前陳,且依本院勘驗所見,B車於發現R車減速並閃爍右轉燈時,即已開始向右偏駛,無明顯減速煞停之情形(本院卷第245至248頁),已難信B車有何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驟然煞停之事實。且縱令A車於系爭事故 前係沿中間、外側車道間行駛,先前已有沿該路線行駛之S車係由T、U車右側通過,而非繞過Q車後左偏自系爭空間通過,B車又係前車,實難留意其右後方A車是否會選擇自系爭空間通過系爭路口,亦無應禮讓沿中間、外側車道駛至車輛先行通過系爭空間之義務,反而係A車 除可知悉前車行駛動態,亦可知悉沿內側、中間車道駛至之機車應僅會選擇自系爭空間通過,是僅憑現有證據,亦不足信B車有何變換車道不當之情形。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991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1、242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揭理賠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97,600元【計算式:138,591 元-40,991元=97,6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 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600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周怡伶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描述 金額 1 醫療費用 因系爭事故就診,支出4,991元,此部分強制險已理賠而未請求。 0元 2 看護費用 因系爭事故需全日專人照護6個月,期間由均由父母、女友輪流照顧,每日以2,500元計算,扣除強制險已支付1個月,請求剩餘之5個月。 375,000元 3 工作損失 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月薪以43,652元計算。 261,912元 4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80,000元 總計 816,912元 註:本金額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差額,未據原告減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