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金龍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若萍
- 即被告
- 林錫宏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被告
- 陳惠芳
- 被告
- 黃山谷
- 被告
- 洪立維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佩潔
- 被告
- 黃麗明
- 訴訟代理人
- 廖本杰
- 被告
- 蕭美華
林惠縺
賴敏央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若萍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一)廢棄原判決,並確認(二)其所有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錫宏所有326-28地號土地界址;(三)其所有33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立維所有326-35地號土地界址;(四)其所有329-1、33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麗明所有326-34地號土地界址;(五)其所有32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326-40地號土地之界址,核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依其性質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而上訴聲明(二)至(五)係分別請求確認兩造各別土地間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165萬×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5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