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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被告
邱于芸
被告
宋智忱即台灣好報社(獨資事業)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勳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被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被告
林海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煜愷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健翔
複代理人
韋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另其中宋智忱即台灣好報社簡稱台灣好報社;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聯合報公司,先予說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開給付,如聯合報公司或林海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最終聲明為:「㈠邱于芸、林海、台灣好報社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聯合報公司就第㈠項命林海給付之部分,與林海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㈠項、第㈡項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針對同一侵權行為事件,應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所為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前副董事長,邱于芸為前董事長(按:經查台開公司工商登記之董事長現仍為邱于芸,在此所稱「前董事長」,係原文轉錄原告書狀所載)。邱于芸於111年6月26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發表「吳子嘉在今年四月三日,夥同郭進福等人在喪失台開任何身分情形下,卻冒充董事,與親近員工以搬家方式將公司帳冊文件及大型電腦主機洗劫一空,不僅涉及偷竊、侵占相關刑責,也讓台開財報難產」(下稱系爭臉書文章),邱于芸明知此並非事實,仍捏造不實之文章散佈於臉書,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又林海111年6月26日於聯合報公司所經營聯合新聞網,刊載標題:「台開8月將下市,邱于云:只是暫時,未來會再上市」之新聞,並引用系爭文章之內容(下稱系爭聯合新聞),而同年月27日台灣好報社亦刊載標題:「台開董座邱于芸:下市不是消失,我們將再回來」之新聞,當中並引用系爭臉書文章之內容(下稱系爭好報社新聞),然林海、台灣好報社刊載系爭好報社新聞前,均未向原告進行查證,刊載後亦均未與原告連繫以進行平衡報導,致原告名譽權因新聞流散而遭進一步侵害,是林海、台灣好報社未盡查證義務,而將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散布於網路媒體,與邱于芸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再聯合報公司為林海之僱用人,亦應與林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邱于芸、林海、台灣好報社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聯合報公司就第㈠項命林海給付之部分,與林海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㈠項、第㈡項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

四、邱于芸答辯略以:邱于芸不爭執於111年6月26日在個人臉書發表系爭臉書文章,惟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邱志強)業於111年3月15日改派蘇恒賢取代原告之法人代表董事職位,是原告既失法人代表董事身分,副董事長一職亦當然解任,就此台開公司對原告提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認定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判決台開公司勝訴,因此原告確已於111年3月15日後喪失台開公司董事資格,然原告竟未經台開公司授權,擅自指示搬家公司自台開公司集團營業地搬離會計資訊系統主機、傳票、帳冊與集團子孫公司印鑑章等重大攸關營運、財務制度之物件,另又持不實文書向各登記機關申請變更台開公司集團各子孫公司負責人等非法行為,上述行為業經台開公司及所屬子孫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按:指原告於000年0月間涉嫌竊盜部分)與民事訴訟(按:指台開公司集團各子孫公司對原告請求返還印件事件),民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62號、111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勝訴在案,均可證原告確為系爭文章中所述行為,且有完足之證據證明該內容為真實,難謂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台灣好報社答辯略以:系爭好報社新聞之內容提及原告於111年4月3日竊盜行為之消息,已於111年5月27日台開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中可見,且亦載明台開公司就此案件,已交由檢調機關偵辦。公開資訊觀測站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並落實資訊公開之目的所設置,其所發布之重大訊息理應認具備高度之正確性及可信度,又台灣好報社發布系爭好報社新聞前,已比較台開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及系爭文章,兩者並無出入,足認台灣好報社既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依查證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使嗣後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台灣好報社當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毋須負任何賠償責任。又系爭臉書文章係邱于芸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已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援引邱于芸之系爭臉書文章,更無負擔賠償責任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聯合報公司、林海共同答辯略以:系爭聯合新聞之內容係引述台開公司公關賴慶德所提供之新聞稿,消息來源為台開公司董事長邱于芸對社會大眾之談話,屬社會關切之重大經濟議題而具新聞價值,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林海基於使人民有有取得充分資訊之機會方才引述,且系爭聯合新聞旨在陳述、如實報導台開公司之立場與說法,並未加入林海個人意見,屬新聞報導之正常程序,並無明知其不實而故意捏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再者系爭聯合新聞引述台開公司新聞稿及邱于芸之公開信,亦有同業媒體為相同報導,足證林海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系爭聯合新聞並非空穴來風,法律上並未要求媒體在報導前必須採訪各當事人,亦未規定需有平衡報導,方不至構成侵權行為,若要求記者須報導絕對真實之新聞,將使新聞報導限縮於已被公認確定之事實上,如此過度限縮可報導之範圍,形同扼殺新聞媒體,況見刊當日原告曾致電聯合報公司表達不滿,林海曾詢問原告是否願對台開公司之新聞稿表達自身立場與陳述,然原告拒絕並表示將採取法律行為,林海亦有將此補充於系爭聯合新聞末段,難謂林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系爭聯合新聞系依照台開公司所發之新聞稿所得資訊原文引述,如實刊載,該新聞事件又與公共利益相關,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原告主張賠償應屬無據,林海已善盡查證義務,聯合報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為台開公司前副董事長,邱于芸於111年6月26日在臉書發表系爭臉書文章,林海係聯合報公司之受僱人,並於111年6月26日於聯合報公司所經營聯合新聞網,刊載系爭聯合新聞,另台灣好報社亦於而同年月27日刊載系爭好報社新聞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又邱于芸係於111年3月17日獲選為台開公司董事長,有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不論系爭聯合新聞抑或系爭好報社新聞,均係引用邱于芸之陳述,再提及原告無任何台開公司身分,卻於111年4月3日攜走台開公司帳冊文件及大型電腦主機涉嫌偷竊、侵占一事,且就此事之用語、結構與邱于芸發布之系爭臉書文章如出一轍,應認系爭聯合新聞、系爭好報社新聞就此等報導,均係轉錄自系爭臉書文章,則本件首應認定者,應為邱于芸發布系爭臉書文章,是否業以侵害原告名譽權,先予說明。

㈢查原告係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鴻生公司指派之董事,然嗣於111年3月15日,經鴻生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改派書,稱有關原告之台開公司董事一職改派蘇恒賢擔任,有蓋印鴻生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法人代表改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查台開公司先前對原告提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以原告董事身分業經鴻生公司改派,而確認台開公司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雖原告以邱志強僅為鴻生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實質負責人為訴外人邱復生等為由而為抗辯並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審理中,迄今仍尚未判決,然邱于芸係於111年3月17日獲選為台開公司董事長,對於2日前原告之董事身分遭鴻生公司改派之事,理應知之甚詳,可資認定邱于芸於111年6月26日發表系爭臉書文章時,因台開公司獲獲鴻生公司通知改派董事,邱于芸因而認定原告自111年3月15日後不具台開公司董事身分,進而於系爭臉書文章內稱原告「喪失台開任何身分」等詞,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使前揭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後經上級審改判,然邱于芸並非鴻生公司內部人員,而且任何均可相信公司登記出於真實、一般人並無法律調查權、縱有調查權亦無花費成本在鴻生公司內調查義務之前提下,亦不能藉事後法院認定有異,改而推論邱于芸發表文章時具真實惡意,是邱于芸稱原告「喪失台開任何身分」等詞,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㈣又台開公司先前對原告、訴外人郭福進(按:郭福進原亦為台開公司董事)、蕭鈺豈、張瑞峰、黃國峰、楊賢明、楊佳玲等人,就000年0月間進入台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辦公室攜走物品等事提出加重竊盜之刑事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8號、112年度偵字第103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1-447頁),惟檢察官係以原告、郭福進行為時,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中仍為台開公司董事,且涉案之被告主觀上係因台開公司積欠房租,故須將物品攜走,而欠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故為不起訴處分,而非檢察官認定原告並無於000年0月間攜走台開公司物品之舉,再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可知該案中原告陳稱:我有指示郭福進、蕭鈺豈等人搬運台開公司的物品,我當時是台開公司負責人,因台開公司已經積欠房東好幾個月房租,被強制搬家,故將台開公司子公司台灣人才公司所租地點,做為台開公司新辦公室等語;證人郭福進證稱:因為衡陽路辦公室租金於111年2、3月都沒有付,吳子嘉指示我把台開公司的設備、文件搬走,我請張瑞峰去找搬家公司,建國北路辦公室的地點是台灣人才公司租的,搬運當時我有在現場,第1車搬走電腦資訊設備機櫃,第2車是搬75箱會計帳冊及一些文件,但警察還有台開公司代理人李基甸到場,我跟警察協商第2車的東西卸放在地下室B6第44號車位等語;證人蕭鈺豈辯稱:吳子嘉跟我說房東要求清空衡陽路辦公室,所以我跟承辦人張瑞峰說要找搬家公司,因為建國北路辦公室的房租相對低很多,吳子嘉請我先搬過去,過程中有警察來關心,當時有向警察說明適法性,並順利完成第1車作業,後來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證人張瑞峰證稱:當時台開公司負責人是被吳子嘉,吳子嘉指示郭福進、蕭鈺豈跟我說因為積欠房租,衡陽路辦公室的房東要把台開公司趕走,要我打電話找搬家公司搬物品到建國北路辦公室等語;證人黃國峰證稱:因為衡陽路辦公室的承租時間只到111年3月底,當時負責人還是吳子嘉,我負責將資訊設備拆解,方便搬家公司搬運,當天警察也有到場,我有提供身分證,警察有確認公司負責人的確為吳子嘉後,我就繼續拆,第1車搬運的電腦資訊設備裡是台開公司及相關子、孫公司的所有數位電磁紀錄等語;證人楊賢明辯稱:我們於000年0月0日下午4、5點接到張瑞峰來電,請我們公司於4月3日下午去衡陽路辦公室搬東西,我們是派師傅曾建文、李喆鋅過去搬,當天是由郭福進開門、黃國峰刷卡讓師傅進去,現場還有8名警察跟博愛路派出所所長,請示警察後說可以搬,第1車有搬到建國北路辦公室,再回來搬第2車時,因為有糾紛,所以東西搬上車後又卸下來放在衡陽路辦公室地下停車場沒有搬走,當天晚上7點多我女兒即楊佳玲被台開公司一位邱小姐罵哭了,後來我跟邱小姐溝通,邱小姐說如果不將東西載回原地,就要報警告竊盜等語;證人楊佳玲則辯稱:我於111年4月2日接到張瑞峰的電話,委託我們公司隔天4月3日下午出車搬東西,當天下午是我在公司值班,出車都沒有問題,但大約下午5、6點接到師傅打電話回來說1輛車載不下,需要第2車,張瑞峰也有打電話來,我當時無法調派其他師傅,就請原車來回搬第2趟,在第2車搬運過程中,我又接到委託方的郭福進電話,問已經答應要搬了為何卻不搬,郭福進說要對我們提告,後來我又接到自稱台開公司的邱于芸還有沈小姐的電話,說東西是他們的,不可以搬,如果再搬就是竊盜,我說我們只是受託的合法搬家公司,請委託人雙方協調好再跟我說,不要威脅我們,因為有這樣的狀況,所以我就聯絡師傅先不要動,後來委託人雙方沒有協調好,師傅就把貨卸在地下室的某個停車格等語(上開卷證經本院於調查完後後歸還,並留存電子卷證),依上開原告供述、證人證述,可知原告確有與他人於111年4月3日委託搬家公司,將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內之電腦資訊設備、會計帳冊及文件攜走,且原告係向相關人等稱因房東要把台開公司趕走,所以要搬物品到房租較便宜之建國北路辦公室,則上述電腦資訊設備、會計帳冊及文件應係台開公司所有之物品無訛,再者依證人楊佳玲所證,除台開公司人員到場並打電話向搬家公司抗議,邱于芸本人亦有致電搬家公司陳述立場,再參以原告所攜物品已載滿1車,數量、體積非小,影響台開公司營運之機會非微,則依邱于芸當時認知原告已非台開公司董事,卻於111年4月3日攜走台開公司之電腦資訊設備、會計帳冊及文件,並對於到場處理之警察以台開公司負責人自居,因而稱原告「冒充董事」,並將此行為評價為偷竊、侵占,進而於111年6月26日在臉書發表系爭臉書文章,實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縱然因原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財產犯罪,亦不能反而推論邱于芸具真實惡意,從而原告指邱于芸於111年6月26日在臉書發表系爭臉書文章侵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可採。

㈤台灣好報社、林海及聯合報公司部分:該等被告均為媒體或從業人員,於刊登系爭聯合新聞、系爭好報社新聞前均未曾向原告查證等情,雖為其等所自承,然所謂經合理查證,並無一定應向本人查證之理,而係就個案新聞來源之權威度為合理判斷,倘資料來源並非權威機關,自應有向本人查證之義務,反之倘資料來源乃權威機關,且依當時情形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又無證據證明媒體具有其他管道可查攜新聞內容與事實不符,則應認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而不能命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聯合報公司業已於111年5月2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中稱原告涉嫌竊盜該公司財務帳冊、傳票及重要物品等詞,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又台開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應具有相當規模,投資人、債權人或相關媒體均可相信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表之資訊,須經公司內部相關程序後使可發出,而非單一人可擅自決定,另邱于芸發表系爭臉書文章時已為台開公司董事長,則台灣好報社、林海及聯合報公司核對系爭臉書文章,與台開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表之內容大致相符,故引用系爭臉書文章而為報導,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況邱于芸已不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單純轉引之新聞媒體更無賠償原告之理。

八、綜上,被告所均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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