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郭揚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郭揚明 訴訟代理人 呂柏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總額新臺幣(下同)81 萬7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 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9萬74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租金81萬7400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 ,提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及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