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郭揚明、東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劉桓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郭揚明 訴訟代理人 呂柏寬律師 被 告 東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桓廷 訴訟代理人 張紀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4月21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