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陳紹瑜
- 法定代理人陳室喜
- 原告林宣廷
- 被告許清雲、林吟冠、林均洋、林均威、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林宣廷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代理 人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許清雲 林吟冠 林均洋 林均威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鍾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丙○○及乙○○應於繼承林三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丁○○、甲○○、丙 ○○及乙○○於繼承林三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參 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丙○○及乙○○如以新 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丁○○、甲○○、丙○○及乙○○(本件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稱謂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訴之聲明將訴外人林三川之繼承人姓名具體化,此部分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另追加請求金額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林三川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上午6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14.5公里處路邊行駛,本應注 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AY-931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路段往坪林方向直行於該處,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肱骨粉碎移位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第三至第六及第九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左側橈神經麻痺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㈡林三川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門上印有「大都會」、「55178 」等標誌與轎車號,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林三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事發後林三川身故,丁○○、甲○○、丙○○ 及乙○○均為林三川繼承人,應於遺產範圍內繼承林三川債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㈢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合計2,203,127元)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8,717元。 ⒉生活上必要費用:12,750元。 ⒊交通費:8,910元。 ⒋工作損失:301,500元 ⒌看護費:18萬元。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201,25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聲明:丁○○、甲○○、丙○○及乙○○應於繼承林三川 之遺產範 圍內,與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連帶給付2,203,1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丁○○、甲○○、丙○○及乙○○共同答辯意旨略以:林三川之遺產 經扣除喪葬費後,已無剩餘,故原告之訴訟並無訴訟實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㈠不爭執林三川之過失,但認為原告超速而與有過失。 ㈡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原名為「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20日更名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婦安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8日變更名稱為「大都會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8年11月13日更名為「大都會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非屬同一法人,而本件業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覆稱林三川及系爭計程車係登記於「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是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並非林三川之僱用人。 ㈢對於請求金額之意見:醫療費中單人房差額並非必要費用,追加十字韌帶手術部分則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且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謂提出勞保投保或稅務資料;財物損失僅係估價,且包含與事故無關之申報費用,且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林三川於110年9月26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於新北市 新店區北宜路2段14.5公里處路邊行駛,跨越雙黃實線向左 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同路段往坪林方向直行於該處,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658頁),並有 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在卷可查,應堪認定,林三川所為顯已違反前述交通法規,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難認為無過失。又原告人車倒地後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雙手肱骨粉碎移位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第三至第六及第九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左側橈神經麻痺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則林三川前述過失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林三川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三川於案發後業於110年10月8日身 故,丁○○、甲○○、丙○○及乙○○均為林三川繼承人,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又查無丁○○、甲○○、丙○○及乙○○等人拋棄繼承 之資料,則原告請求丁○○、甲○○、丙○○及乙○○繼承林三川之 上開債務,並應於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責,應堪認定,至於林三川遺留之遺產是否足以賠償原告損失,則屬執行問題,並非本判決所得論斷。 ㈢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部分: 1.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以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同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事實上僱用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查林三川於車禍當時所駕駛系爭計程車輛之外觀,固然車門兩側均標示有被「大都會」字樣及「M」標章,後車門亦張 貼有叫車專線「55178」等情,有事發後警方拍攝之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雖使大眾產生林三川係受名為「大都會」之人僱用之信賴,而前述見解亦認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他人即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僱用人,然此見解於本件認定,仍應已林三川係與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訂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契約,或事實上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對於林三川具實質監督管理權限(如指揮、監督及獎懲之權限)為前提,非謂任何名稱中有「大都會」字樣、且同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均為林三川之僱用人。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經該處以112年5月15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03035號函回覆稱:經查系爭計程車及林三川非登記於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而係於97年8月1日加入「婦安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8年1月更名為「大都會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續於108年11月更名為「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等語,有該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頁),而本件被告即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20日變更名稱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與前述「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同係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為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7頁),則大都會平台 科技公司辯稱其並無與林三川訂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合約、上述2家公司並非同一公司等語,並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之官方網頁聯絡資訊即顯示「大都會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且依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於採府採購網之登錄廠商基本資料所記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亦與衛福部臺北醫院之租用計程車(含駕駛)招 標案之決標公告之「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所載廠商電話「00-00000000」相同,藉此論證上述2公司係共同經營大都會計程車車隊等詞,而原告提出上開資料(見本院卷第257、337、341、347頁),雖足以證明上開2家公司應具有某 程度之合作關係(此合作關係係法律上抑或事實上關係,本件欠缺足夠證據加以認定),惟縱然具合作關係,亦不代表2公司對於彼此所簽署之計程車司機,亦具實質監督管理權 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就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部分,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之要件,應予駁回。 ㈣就金額之判斷:(本件屬連帶債務之訴訟,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有關費用之答辯,因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為丁○○、甲○○、丙○○及乙○○之利益亦生效力) 1.醫療費498,717元部分:查原於住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110年9月26日至10月8日;111年1月15日至24日),均係住於單人或雙人房,其差額為49,200元(計算式:28,800+14,400+6,000=49,200,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則未舉證證明有何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之特殊需求,僅泛稱因一般病房狹小無法由專人照護云云,難認可採,應予扣除。至於原告後追加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之手術費用,參以台北慈濟醫院就此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係與本件案發之急診合併填寫於醫囑及病名,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頁),應係醫師基於醫療專認 定認為同一原因造成之傷勢,且該等費用確係有助於治療傷勢,則原告就追加醫療費之請求,亦應為有理由,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449,517元(計算式:498,717-49,200=449,517),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生活上必要費用12,750元部分:前揭有關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被告須使用膝部支架保護3個月(見本院卷第575頁),原告亦已就膝部支架提出合計12,000元之單據加已證明(見本院卷第577-581頁),於12,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於750元部分,原告係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85頁),然其金額為1,715元,與原告主張之750元不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8,91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可知原告 傷勢甚為嚴重,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術後需休養6月(見本院 卷第29頁),足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至台北慈濟醫院進行手術及治療,並於110年10月8日出院返家,復於111年1月15日入院進行手術,於同年1月24日出院返家,另分別於110年10月23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4日、111年1月5日、同年2月12日、同年4月9日、同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24日至台北慈濟醫院骨科門診就醫,於111年1月14日、同年1月27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5月23日及同年5月26日至台北 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有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65-111頁,分別計算往、返共33次) ,而原告自家中往返台北慈濟醫院,每趟之計程車資為270 元,亦經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請求交通費8,910元(計算式:33×270=8,9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301,500元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110年3 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為45,000元(計算式:53,000+25,000+60,000+62,000+35,000+35,000÷6=45,000),有原告薪資 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2頁),又自事故發 生後之110年9月26日就醫,至110年10月8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3個月,復於111年1月15日再度急診接受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引流手術,甫於111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後仍宜休養3 個月(見本院卷第29-31頁診斷證明書),則自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住院期間共計12日,復於110年10月8日出院後仍經醫師判斷仍需專人照顧3個月至111 年1月7日,並於111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再度因手術住院共計9日,而於111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後仍經醫師 判斷宜休養3個月至111年4月23日,是以原告所受無法工作 之損害共計6個月又21日,以上述平均月薪45,000元計算, 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0萬1,500元(計算式:45,000×6+45,000×21/30=301,500),是原告就此主張並非無據,應予准 許。 5.看護費18萬元部分: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出院後,經醫師認定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雖係由原告家人協助照料,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因此原 告雖係以家屬為看護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現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為看護費用計算之標準,與一般行情相符, 則原告請求3個月共計18萬元(計算式:2,000×30×3=180,00 0)之看護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系爭機車修理費201,250元部分: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雖辯 稱此數額僅為估價云云,然法規並未強令車主須修繕完畢始能請求,則原告以維修廠估價金額求償,並非無據。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01,25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其中工資78,200元、材料123,050元),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機車係於104年4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26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2,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78,200元,合計為90,505元(計算式:12,305+78,200=90,505),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林三川之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甚重,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 8.上開數額合計為1,642,432元(計算式:449,517+12,000+8,910+301,500+180,000+90,505+600,000=1,642,432)。 ㈤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雖抗辯原告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然無法藉由畫面判斷車速,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58頁),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雖辯稱當時 地上無剎車痕,若原告依照規定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應可以煞停云云,然是否來得及剎車常受限於於違規駕駛突發之違規行為,未必於被害人自身車速有關,衡諸本案卷證,亦無可資認定原告超速行駛之證據,是本件難認有何與有過失可扣除。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業領取70,58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有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9 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1,571,852元(計算式:1,642,432-70,580=1,571,852) 。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丁○○、甲○○、丙○○及乙○○於繼承林三 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71,85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丁○○、甲○○、丙○○及 乙○○於繼承林三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71,852元, 及自111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丁○○、甲○○、丙○○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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