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宣蓉、蔡秉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林宣蓉 被 告 蔡秉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簡附民字第114號),於民國 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研迪有限公司同事,雙方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頸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5 元,應由被告賠償,且原告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0萬865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同意給付醫療費用,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被告有拿刀子及剪刀等物,但當時拿刀子、剪刀並不是要攻擊原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552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原告受傷情形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 在卷可證,而被告就其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65 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各1 紙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程度等情,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係專科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本院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8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6萬865元)。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4號卷第3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