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曹松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865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曹松茂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曹松盛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曹松茂與被告周雅琪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駁回第三人昕宸徵信有限公司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駁回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第三人昕宸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昕宸公司)就原告曹松茂與被告周雅琪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 年1月3日具狀聲請訴訟參加,聲請人即原告於112年2月4日 具狀聲請駁回參加,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前開規定繳納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駁回參加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