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戴婉珊即潮霖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戴婉珊即潮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辦理貸款,並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22計付,未依約定期清償本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110年9月21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68,7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函暨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0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