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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林志煌
  •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謝榮展

  • 原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晶展光電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仕 李鎮邦 被 告 晶展光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晶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晶展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8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榮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約定租 期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以2個月為一期, 共分18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應按期於每期期初付款,伊並收取履約保證金170,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詎被告晶展公司於108年10月起多次發生退票情形, 信用狀況已有不良變化,伊僅得於108年10月23日委請他人 將A車拖吊取回,並於同年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此屬可歸 責被告晶展公司之事由,其依系爭租約應賠償伊按未到期租金總和35%加計定額132,300元計算之折舊補償金485,100元 、委外取車費用30,000元,合計515,100元,被告謝榮展為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100元,及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晶展公司於108年7月18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榮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A車,兩造 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以2個月為一期,共分18期,每期租金63,000元, 應按期於每期期初付款,原告並收取履約保證金170,000 元。詎被告晶展公司於108年10月起多次發生退票情形, 信用狀況已有不良變化,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支出30, 000元委請他人將A車拖吊取回,並於同年月24日終止系爭 租約等節,業據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陳述甚詳,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委外取車費用發票為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卷第21222號【下稱司促卷】第14至28頁、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曾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無任何具體之答辯供本院審酌,其所辯尚無可採,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晶展公司)如有……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 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租賃條款第1條第14 項後段約定:「承租人於簽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但如有 積欠租金、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項等未支付時,出租人得主張以保證金抵扣,承租人不得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租賃內容第9條約定:「租 賃期間……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 必須補償出租人車輛折舊補償金,其費用自起租日起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5%+定額132, 300元計算」(司促卷第16、20、24頁)。查: 1、原告因被告晶展公司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之108年10月起多 次發生退票情形,信用狀況已有不良變化,而於108年10月23日委請他人將A車拖吊取回,並於同年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此屬可歸責於被告晶展公司之事由,原告固得請求被告晶展公司支付折舊補償金。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述折舊補償金之約定, 實質上係兩造約定於系爭租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提前終止時之違約處理,其目的應係賠償原告因未能收取被告依約履行時可獲取之營業利潤,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參酌本院職務上知悉原告所屬之汽車租賃業109年及11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4%、原告自述A車為2011年份之租賃小客車,其出租予被告晶展公司至原告取回未滿4個月等節,認為原告請求按到期租金總 和35%加計132,300元之違約金,猶嫌過高,應核減為按未到期租金15%計算,始為妥適。是此部分經本院酌減 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1,200元【計算式:63,000×16(未到期期數)×15%=151,200】。 3、再查,原告前為取回A車支付委外取車費用30,000元,亦認定如前,加計本院核減後之違約金(折舊補償金)151,200元,共計181,200元,扣除被告晶展公司交付、依約得抵扣依約應支付原告款項之履約保證金170,000元,尚餘11,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前開金額之範圍內,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司 促卷第44、4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即裁判費)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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