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生岳、林志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林生岳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林志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具狀變更為給付464,098元及 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明燕均為訴外人林張玉青之子女(林張玉青之配偶林成達及其他子女均已過世),對林張玉青均負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擔林張玉青之扶養費,原告為林張玉青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扶養費共1,392,295元,被告應 負擔1/3即464,09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98元,及自民事陳報暨 追加訴之聲明(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為共同扶養林張玉青,係原告背棄共同扶養協議辱罵原告,並稱「只要你在主持的時候我就不出來」、「那我來付你退出!全部都我來付」,原告既已承諾自行負擔扶養費用,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先前即私自與建商合謀侵犯林成達之遺產,嗣後為圖個人私利逼退被告單獨照顧林張玉青,並掌控其帳戶等財產資料,林張玉青之財產於另案選任監護人訪查時有下落不明之情形,本件相關繳費收據、發票等應係原告藉保管林張玉青財產之機會取用並支付本件扶養費用,並非原告本人支出。 ㈢、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外籍移工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房屋管理費部分原告僅提出繳費通知,未提出繳費收據,不能證明其有繳納該等費用;林張玉青並非單獨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等均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負擔。 ㈣、如附表編號9、11所示費用均有列計外傭返國機票費用,惟 不應在109年1月、3月如此短暫時間頻繁出入境,且原告 並未提出購買機票證明,應非真正;如附表編號10費用列計臨停、整地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5所示費用列計停車費部分均與扶養費用無關;如附表編號26所示費用有列計奶粉,但考原告於110年5月、6月間頻繁且大量購買,且消費 地點為在雲林,懷疑跟扶養費用無關;如附表編號28所示費用列計之佳和商行發票,無法看出其用途與林張玉青扶養有關;其餘非醫院、統一發票且無商號名稱之單據爭執其形式真正。 ㈤、原告於兩造共同扶養期間之101年4月10日自詐領共同扶養費37,500元,應償還被告並自翌日起算之利息;被告另墊付林張玉青108年7月至112年3月間健保費共35,256元,原告亦應負擔其1/3即11,752元,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㈥、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與林明燕均為林張玉青之子女(林張玉青之配偶林成達及其他子女均已過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 文。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 事判決參照)。查: 1、原告前即因主張代墊林張玉青自101年4月18日起迄108年 4月底之各項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其他雜支費用等扶 養費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分為108年度訴字 第3774號事件受理,而被告在該事件中亦提出原告背棄扶養義務、表示被告不用支出扶養費用之抗辯,經該事件承審法官以兩造並無達成合意、且被告作為成年子女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同為扶養義務人之原告情緒性用詞而免除而認為不可採並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考(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366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3至27頁),本件與該事件既均係同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被告是否仍負扶養義務自屬重要爭點,兩造既已在該事件為攻防並經判決確定,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2、被告雖抗辯該事件之認定結果錯誤而不可採,惟其並未就該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於本件復未提出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新發生而得影響其扶養義務有無判斷之事實,即應受該事件判斷之遮斷,不得再行主張。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數人對同一人負 有扶養義務,倘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倘能證明有先行 墊付扶養費之事實,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部分,自為法之所許。查: 1、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外籍移工健保費部分,均經各該事業單位說明所涉繳費期間費用均經繳納,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函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415至417、425 至429、437至444、453至456頁),亦據原告提出蓋有 超商繳費章或附有繳款聯之繳費通知原本核閱屬實。 2、又林張玉青雖非單獨所有系爭房地,惟相關稅負單據均註記「分單繳款」即按應有部分繳納,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及相關登記附卷足參(本院卷㈠第343至358、375至387頁),是如附表編號34至36所示之金額已為林張玉青依其應有部分所應繳納之費用,自無再按應有部分折算之理。 3、另訴外人安迪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迪森公司)於109年1月14日因代訂移工滿期返國探親往返機票、於109年3月10日因續聘外籍移工之故,各向原告受取費用15,000元,109年3月10日代訂印尼境內機票6,350元部 分因移工取消委託而退費,經該公司函覆在案(本院卷㈠第393至395頁),而兩造均未爭執林張玉青由移工照顧,是前開滿期返國探親往返機票、續聘費用,均應信屬林張玉青撫養費之一部,至代訂印尼境內機票6,350 元部分既經取消退費,該部分自不得列入扶養費用。又法律就函覆說明之簽章本無一定格式之要求,被告徒以該公司係蓋用記載「收發專用章」即抗辯該收據不合規定,尚非可取。 4、如附表編號28所示費用列計之佳和商行發票,其購買品項為洗衣粉、廚房清潔劑(本院卷㈠第389頁),參以證 人即原告配偶林麗雯係居住在瑞芳,並證稱會不時在其住家附近之超市或傳統市場購買食材或其他用品,再送往林張玉青居住之系爭房地,證人即原告聘用之外籍移工NGATMI BT PAIDI RONO(阿米)(下稱阿米)證稱會使用廚房烹煮食材給林張玉青食用(本院卷㈠第502至515頁),兼衡上述物件確為一般人居家生活均會使用者,應信亦為林張玉青合理之生活支出;又林張玉青每日需服用補體素、奶粉各2次,每次使用4至5湯匙,沖泡量300cc,無其他家人會食用補體素、奶粉,經證人林麗雯、阿米證述在案(本院卷㈠第503、506頁),而商品若一次性大量購買常有優惠,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常見之事實,原告雖於110年6月間陸續購買8罐奶粉,亦非鉅量 ,尚不能信有何不可採之理由,至購買奶粉數量6罐、 總價2,500元之發票其單價記載416元,致與總價存在落差,應係省略小數點後記載所致,不能因此節即信該發票有何不實。 5、如附表編號10費用列計臨停、整地1,520元部分,未據原 告說明係林張玉青生活或醫療之合理支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費用列計停車費30元部分,原告已當庭同意不再請求(本院卷㈠第229頁);如附表編號27所示費用列計 400元部分,未經原告證明其形式真正,此部分均應予 剔除。 6、除上述列計者外,其餘被告曾爭執形式真正之手寫單據部分,經均其製作人即證人林麗雯、阿米到庭證述其真正,其品項如青菜、魚、水果、豆腐、豆花、麵線等為常見之日常餐飲選擇(本院卷㈠第502至515頁),被告亦無其他爭執,堪信均為林張玉青因進食所需而發生之生活支出。 7、另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請求項目,均已提出單據影本在卷(詳附表),就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費用亦經提 出相關原本經本院核對或函詢開立發票商家確認,被告除前開經本院判斷部分外均未爭執,其生活、醫療及雜項費用金額整體觀之亦無過高不合理之情形,除前開經剔除者外,均應信為合理之生活、醫療及雜項費用。 8、被告另抗辯原告先前即私自與建商合謀侵犯林成達之遺產,嗣後為圖個人私利逼退被告單獨照顧林張玉青,並掌控其帳戶等財產資料,林張玉青之財產於另案選任監護人訪查時有下落不明之情形,本件相關繳費收據、發票等應係原告藉保管林張玉青財產之機會取用並支付等語,惟原告否認其事,且就本件請求均已陳報單據影本並提出原本已供核對,已如前述,而持有收據者為繳納該收據所載費用之人為常態事實,被告既主張提出收據原本之原告並非以自己財產支付費用,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除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36號、記載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發現「林張玉青有財產下落不明」之裁定(本院卷㈠第475至481頁)外,別無其他舉證,縱令林張玉青有財產下落不明之情形,亦難信可逕歸咎於原告,遑論以此即推論原告係不法取得林張玉青之財產以支付本件請求相關費用。 9、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扶養費1,392,295元,應剔除經安 迪森公司退還之6,350元、無法證明為扶養支出之臨停 、整地1,520元、停車費30元、不明品項400元,尚餘1,383,995元。而兩造與扶養義務應為均等,經前案認定 在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所支出扶養費用1/3即461,332元【計算式:1,383,995÷3 ≒4 61,3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兩造共同扶養期間之101年4月10日自詐領共同扶養費37,500元,應償還被告並自翌日起算之利息,並以此主張抵銷,惟原告否認其事,被告就此亦未舉證原告有何詐領之事實,其以此未經確認存在之債權主張抵銷,自非可取。 2、被告主張其墊付林張玉青108年7月至112年3月間健保費共35,256元,原告亦應負擔其1/3即11,752元,以此金 額主張抵銷部分,已提出明細表及繳費單據為證(本院卷㈠第547至555頁),其金額並經原告同意(本院卷㈠第 564頁),是原告前揭得請求代墊扶養費用461,332元扣除上開得抵銷部分,尚餘449,58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二)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3日(本院卷㈠第521頁簽收戳,因 該翌日為休息日,已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