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58號
- 原告
- 洪瑋晟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化
- 被告
-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祺禾
- 訴訟代理人
- 孫丰鈴
- 被告
- 蔡尚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蔡尚運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因屆期不獲兌現,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附表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支票雖經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掛失止付,尚未經除權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附表:見本院司促卷11至15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銀行 PD0000000 1,500,000 110年3月22日 110年3月22日 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