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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石蕙慈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告
奧斯堤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哲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奧斯堤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斯堤亞公司)前邀同被告王哲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並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其中利息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息」加百分之0.155計付,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百分之1機動計付,未依約定期清償本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利率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計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奧斯堤亞公司未依約還款,自110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89,7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函暨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2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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