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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2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石蕙慈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告
奧斯堤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是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489,73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89,7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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