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鍾侑達、鑫炫企業有限公司、陳林素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鍾侑達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鑫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664,873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664,873元部分 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本院卷二第239頁)。經核原告上 開備位聲明之追加係本於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從事汽車美容業之公司,原告自民國105年間開始任職 於被告公司,受僱擔任新竹巨城店店長。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鑫宏於107年8月16日表示原告帳目有問題,片面要求原告書立認罪協議,承認侵占被告公司數十萬元,並稱要找「更大尾的」來等語,當日原告迫於周鑫宏等人之威勢,先簽發面額300,000元之本票;嗣於107年8月21日下午10時許至翌日凌晨,周鑫宏及訴外人即周鑫宏之配偶陳彤妍 邀同包含綽號「偉哥」(下稱偉哥)在內之數名友人,將原告控制於被告公司新竹巨城店3樓客戶休息區內,改口稱: 「查到帳目有問題已經超過50萬元,且保守估計百萬元跑不掉」,且「偉哥」尚出言恫嚇:「真的大家都很想處理你」、「如果現在是我是這樣你會怎麼做?我也相信你不會饒了他啊,打死他都會啊,有槍你也馬上開了……」等語恐嚇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被迫書立「清償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且應周鑫宏等人之要求,在系爭本票背面填寫原告父母姓名及手機號碼。系爭本票係遭周鑫宏等人脅迫所簽發,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明知其為惡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規定,被告就執有之系爭本票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136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㈡縱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被告亦已自108年3月起至1 10年2月止,按月扣除原告部分月薪以抵充債務,合計335,127元,超過此金額的部分,原因關係不存在,故如原告上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逾664,873元 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㈢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664,873元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因發現店內營收持續性異常銳減,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經常在店裡滯留到晚上11、12時,始請店長開始調查,原告於107年8月21日之錄音光碟中,早已自承有侵占公司營收,並對於被告已展開調查一事了然於胸,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遭受脅迫之情事。此外,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有錄音,倘原告認其有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何以未立即報案取回系爭本票,反而在談判時主動表示欲繼續上班抵償債務。況且,原告自107年8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起至110年7月10日被告聯絡不到原告止,持續在被告公司工作近3年,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有違 經驗法則。 ㈡退步言之,原告於本件訴訟始主張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107年8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於110年8月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註】)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其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債務存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8月21日談判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車輛接待明細表、統一發票、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9、131至171、175至241、243至245;本院卷二第257至280頁),被告對於上開譯文內 容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2頁),亦不否認被告於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按月扣款原告薪資合計335,127元之事實 (本院卷二第252頁),惟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意思通知他方,他方因其言語舉動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55年度台上 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周鑫宏、陳彤妍及偉哥等人(下稱周鑫宏等人)脅迫而簽發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確係遭脅迫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綜觀並細譯原告與周鑫宏等人於107年8月21日協商談判之錄音譯文,尚無足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受脅迫之情事: ①周鑫宏起稱:「你再算一算侵占公司的金額看要怎處理,股東不是那麼容易的就可以讓我去說服他了,因為你不夠誠實……」陳彤妍接著表示:「上次發薪水的時候,我們對 比金額,我們從4萬開始講到最後你說多少?」原告並答 覆:「30(萬)。」陳彤妍再稱:「我查到現在已經不只30(萬)了,你知道多少了嗎?50(萬),所以代表你還是沒有誠實啊!我還沒查完,你懂嗎?……」(本院卷一第 131頁),堪認原告與周鑫宏等人當天係就兩造間之債務 糾紛為協商,且本次並非首次協商,原告對於兩造間存有債務糾紛乙事應非一無所知。 ②陳彤妍並稱:「……所以我說保守估計百萬跑不掉啊三年以 來啊,你是這樣子在回報你…你的老闆,回報信任你的老闆,如果你沒有辦法說出一個數字,我就是保守估計一百萬……」偉哥再稱:「我現在跟你講吼,真的很想大家很想 要處理你啊,是小周一直一直擋一直擋,我不騙你啊!我沒有在開玩笑的,那現在是今天是專程我派代表,我來跟你談是要給你機會啊,YO姐她現在查大家都有在看在查查都50(萬)多了啦,已經查到都快肚爛了因為看了很生氣啊,如果我們現在換個立場,如果現在是我是這樣做你會怎麼做?我也會相信你不會饒了他啊,打死他都會啊,有槍你也馬上開了,那麼問題是大家坐下來想要跟你好好談,給你一個機會,那現在重點來了,那看你如何來處理…… 」原告並答覆:「我有跟老闆說,我還是一樣這樣子上班啊,我不會去怠惰我也不會去擺爛,那我只要拿最低,我就是我可以在新竹過生活。」陳彤妍回稱:「我要聽到的是你的還款。」原告:「那我剩下的部分我就是全部拿去還給你們。」(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堪認當日協商之主軸為兩造間債務糾紛之數額,自陳彤妍及偉哥之言語,應係表示希望由原告主動提出解決方案及清償債務數額之意,而原告亦主動表明願意繼續在被告公司上班以清償兩造間之債務之請求,是被告辯稱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等節,應屬非虛。 ③接著偉哥再稱:「你現在再想一個你有想要處理的方式,你再想一下,今天來是要來講好的,你想好啊,人家都查帳查到這邊就受不了,不要再講到那邊去了,你今天要拿這個心,跟怎麼處理方式,有沒有個底,要怎處理……」原 告答稱:「偉哥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啊!」陳彤妍再稱:「我告訴你在這裡做了多久去辦信貸還我們,辦貸款還我們啊,去跟朋友借啊,想辦法啊,這樣子的協調沒有人會接受啦,你用你個人名義辦信貸啊,還我們錢啦……」 偉哥又稱:「想一下啊!今天是給你一個機會啊,不要逼我來處理。」原告答覆:「我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啊!」陳彤妍復稱:「啊我就跟你講了嘛,辦個人信貸啦先還我們錢再說啦……」偉哥並稱:「他們不同意讓你 在這邊慢慢還啦!」陳彤妍又稱:「你至少先付個頭期款啦懂嗎?……什麼都沒有,一點誠意都沒有然後呢,金額也 講得沒誠意誰會接受這樣的方式啦?」(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堪見原告提出之上班還債方式並不為陳彤妍及偉哥等人所接受,陳彤妍並提出由原告辦理個人信貸、先給付一筆還款金額等方式以清償債務之方案後,原告仍表示其不知道如何處理。 ④而後偉哥稱:「……再掛損失的簽一百萬你有意見嗎?你可 以講沒有關係。」、「現在周哥的意思是跟大家講給你一個機會啦,……Yo姐的意思是說今夜掛損失都給你簽一百萬 你有意見嗎?你有意見你可以講。」周鑫宏則稱:「你有意見你可以講,因為我只跟你說我們現在查的數字一直往上攀升……」原告答稱:「偉哥我真的想不到。」、「我真 的不曉得怎麼處理。」偉哥再稱:「……全部掛損失拿這樣 簽一百萬,你有意見嗎?問你你有意見嗎?太多?太少?還是不只?」、「現在好好處理啊,我現在一次機會給你啊,現在喬100你有意見嗎?」周鑫宏稱:「阿你有意見 你講嘛,你講一個數字嘛,你不要我現在回去講30結果人家查超過那樣我真的不知道怎麼下台。」原告答稱:「我現在是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金額大到我不知道該怎麼辦,跟我不知道我現在出來之後該怎麼辦」、「那我之後要怎麼還我這兩邊,我還要兼顧房貸,我完全不知道我現在是完全一片大空白。」偉哥稱:「那就先簽100,阿 然後查到多少簽上面就好不好?所以先簽100。」周鑫宏 稱:「你不讓我設停損點,你自己設嘛,給你設又跟我講空白,那你在拖延時間。……你如果跟我講一個,因為你上 次跟我講的跟現在查的很大落差了,我再來講一次回去,我說:拜託啦各位大哥就這樣子,讓你過,我能做的是這樣子,讓你過。」偉哥稱:「這樣好不好?」周鑫宏稱:「我停損點讓你設」(本院卷一第142至147、149至150頁)。可見原告在周鑫宏等人給予其表示意見機會、促其提出解決方案之際,依舊無從提出妥適之方案供雙方磋商,偉哥方提出由原告簽發1,000,000元之本票作為兩造間債 務擔保之方案,以使兩造間債務糾紛得以釐清,此際協商雖尚未達成共識,但並未見聞周鑫宏等人有向原告表示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作為原告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代價。 ⑤偉哥稱:「想好。」周鑫宏稱:「你自己想自己寫,我已經能幫你就幫到這種階段。」偉哥稱:「金額寫先金額。」偉哥稱:「寫好,多少?」原告:「一百。」周鑫宏稱:「你自己想,我們沒有說叫你這樣,你自己要設停損點。」原告:「我真的不知道多少啊!」周鑫宏稱:「我已經讓你自己寫了。」(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足信原告在周鑫宏等人提出由原告簽發本票之解決方案後,雖仍對於還款數額表示不知道之意,但亦未明確表示拒絕或提出其他解決方案使周鑫宏等人接受,而最終選擇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債務糾紛之擔保。 ⑥綜觀上開協商談判過程之對話,未見周鑫宏等人有以對原告做出任何不利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不法侵害之言語,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周鑫宏等人反覆促請原告提出解決兩造間債務糾紛之解決方案,原告多次均僅表示不知道如何處理之意,並未顯示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在當下有受到壓迫而心生恐怖之情況;且於上開協商談判過程,原告亦非全盤接受周鑫宏等人所提出之條件(如個人信貸),而係互有磋商退讓(原告亦表示希望繼續上班),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應係慮及自身工作之確保等經濟壓力所為之決定,難認為係原告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⑶再者,倘若原告確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既已於107 年8月21日協商談判當時錄音,自可於事後立即向被告為 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循法定程序救濟,惟原告遲至約3年後之110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其反應已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自107 年8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日起,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 ,並同意以其月薪之一部償還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2頁),並有原告書寫之切結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193頁),此清償債務之方案更係原告於協商 談判時主動提出,倘若原告確受有周鑫宏等人之脅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何以在事後未積極脫離其所受之脅迫狀態,而仍甘願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以清償債務長達近3年之久,故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實難 採信。原告雖主張其至110年7月間離職前,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仍受被告之管理監督,受有心理上之強制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43頁),然此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受有 脅迫並無直接關聯,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固主張偉哥曾以「真的大家都很想處理你」、「如果現在是我是這樣做你會怎麼做?我也會相信你不會饒了他啊,打死他都會啊,有槍你也馬上開了」等語恐嚇原告。然對話應綜觀上下文始能明瞭說話者所欲表達之真意,不能僅擷取片段語句而斷章取義,偉哥上開言語,固表現其對原告行為之不滿情緒及嚴厲態度,惟其亦於語末表示「那麼問題是大家坐下來想要跟你好好談,給你一個機會,那現在重點來了,那看你如何來處理……」等語(本院卷一 第133頁),可見偉哥上開言語,實非脅迫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不法侵害言語,亦非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詞恫嚇原告之言論,而僅係告知原告對於兩造間債務糾紛乙事,應於當天協商談判出兩造均可接受之解決方案。原告另主張偉哥尚以「我以前一天到晚跑法院耶……酒一喝就 要打人耶!我賠那麼多錢對不對,打到住院的都有,到最後也是10萬處理,那都多花的,要控制啊,不要啊!」等語使其心生畏懼。然此部分言語與兩造協商談判之主題無涉,且亦係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所為,難認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足作為原告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認定。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應無理由。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本票之簽發並非原告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撤銷系爭本票是否逾1年除斥期間、系爭本票若未於1年內撤銷之效力等爭執事項,自無審究之必要。 ⒉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逾664,873元部分不存在部 分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次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債務糾紛之法律關係,應無爭執,原告係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自由為爭執,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自108年3月至110年2月,已按月扣款原告薪資,數額合計為335,12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252頁),並有108年至110年之原告薪資 明細(本院卷二第187至191頁)、被告手寫原告108年3月起至110年2月止匯款給付原告之實際薪資影本、原告實際還款計算表(本院卷二第195至209頁)、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7至280)、年度所得名冊(本院卷二第283頁)、切結書(本院卷二第19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既已清償335,127元予被告,則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335,127元之範圍內,已因 清償而消滅,僅餘664,873元(計算式:1,000,000元-335,127元=664,873元)。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1日起至108年2月止之薪資,係以現金支付,並有扣款原告薪資,惟此部分證據偏在被告一方等情。惟查,就債務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一方即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已提出108年3月至110年2月扣款原告薪資之詳細名目及計算公式,其上並有原告之簽名,此有被告手寫原告108年3月起至110年2月止匯款給付原告之實際薪資影本、原告實際還款計算表(本院卷二第195至209頁)附卷可參;且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將108年8月、109年1月扣款原告薪資之明細表拍照供原告確認,原告亦向被告陳報其業績、獎金、罰單、預支等資料供被告計算該月份得領取之薪資,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5至223頁),堪認被 告應有按月計算原告得領取之薪資數額、並經原告確認後方將剩餘薪資給付原告。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107年8月21日起至108年2月止之薪資有遭被告扣款以清償債務之事實,且此部分亦無證據偏在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664,873元部分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664,873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00,000元 107年8月21日 無 CH73793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