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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7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仕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被告
晶展光電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謝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聲明第二項款項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屆期應給付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40元,及其中59萬514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萬3600元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218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300元自108 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9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3600元,及自108 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聲明第二項款項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218 元;(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晶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晶展公司)前與原向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2015年份、CHEVROLET廠牌、CAMARO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承租期間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共計36期,被告每期應給付原告租金4萬3600元,並約定以台灣票據交換所媒體交換業務(ACH)機制之代收代付方式扣款,且由被告晶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榮展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車輛租約)。詎自108 年4月起,ACH多次扣款失敗,原告遂於108 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車輛租約,系爭車輛租約已於同年月25日提前終止,被告已歸還系爭車輛。依系爭車輛租約內容第9條及租賃條款第5條第2、3項之規定,被告違反系爭車輛租約之約定事項,致租約提前終止時,被告應給付折舊補償金57 萬9880元(計算式:未到期之租金26期總額113萬3600元×35%+定額18萬3120元=57萬9880元);未繳之第9 期到期租金4萬3600元,以及清償前開租金前之每日違約金218元(計算式:4萬3600元×0.5%=218 元);代墊之罰單款項1300 元。為此,爰依系爭車輛租約第9條及租賃條款第5條第2、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稱: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簽立系爭車輛租約,於108 年10月25日終止租約,並有積欠108年9 月之租金,對原告請求之款項均不爭執。被告簽立系爭車輛租約後有取得系爭車輛,嗣後系爭車輛於108 年的時候有拖回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租約、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與被告謝榮展簽立上開車輛租約、租約已於108 年10月25日終止,且有積欠租金等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系爭車輛租約第9 條約定:「折舊補償金:租賃期間承租人要求中途解約、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等可歸責予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費用如下:自起租日起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折舊補償金計價方式: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另加計定額,折舊補償金比率及定額:35%+183120元。…」(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22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頁),另系爭車輛租約所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第3 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如違約未按期給付租金時,出租人有權將租賃車輛取回。因租賃車輛所衍生之罰單、停車費、過路費、維修費、賠償款、自負額、維修補償金或應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生之一切費用,承租人一經出租人通知,即應無條件支付予出租人。承租人如就上述費用之異議、訴願、訴訟等救濟行為,不得作為拒絕清償出租人代墊款之事由。承租人經出租人催告支付相關費用後,仍拒絕給付者,則視為違約事由之發生,出租人得取回租賃物。延遲償付租金應自延遲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支付當期租金的0.5%加付違約金。…」(司促卷第27頁)。經查,本件租賃契約原約定租期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經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系爭車輛租約已於同年月25日提前終止,而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尚積欠租金4 萬3600元及清償前按日計算之違約金218 元、交通違規罰鍰1300元,契約終止後尚欠折舊補償金57萬98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稱對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等語(本院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依系爭車輛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清之租金4 萬3600元及清償前按日給付違約金218元、未到期租金之折舊補償金57萬9880元〔計算式:(4萬3600元×26期)×35%+18萬3120元=57萬9880元〕,及返還原告代為墊付之交通違規罰鍰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車輛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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