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百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0號 原 告 百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隆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謝媞宇 被 告 懿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原告另因設廠需求於同年3月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0號、1之3號廠房,約定每 月租金12萬元,惟近年受疫情影響營運狀況不理想,因而積欠被告10個月租金、共12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並依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疫情持續升溫,原告實無力以收入償還前揭租金債務,遂通知被告以首揭借款債權於120萬元之限度內抵銷 所欠系爭債務,如本院認首揭借款關係不存在,因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並得據以對系爭債務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自因此消滅而不存在,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公司設立時即以辦理公司登記需借調資金為由,陸續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15日、同日依序各 向被告借款5萬元、150萬元、125萬元,共280萬元。嗣因被告同意以前揭借款金額中之50萬元作為對原告出資股款,原告遂將前揭款項扣除現金出資之50萬元後,於109年1月21日將其差額230萬元匯還被告,是該筆230萬元款項並非借款或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簽名部分為偽造,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該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120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又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債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得以109年1月21日以匯款交付被告之2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借款債權或不當得 利債權主張抵銷,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2、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匯款60萬元、80萬元、90萬元與被告,即為系爭款項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單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卷 第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雖堪信實,惟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自不能遽信系爭款項為原告交付之借款。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發生,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事件所成立。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言,因財產變動係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之給付行為所致,自應由其就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一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證人俞美清證稱:伊有投資原告100萬元,其中50萬元 以機器出資、剩下部分是用現金出資。伊開具面額均為17萬5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09年3月15日、同年4 月15日之支票各1紙,連同現金15萬元於同年2月15日一起交給林俊隆。伊不清楚其他股東是否為均現金出資、何時交付股款,但伊交股款的時候並沒有跟被告借款。機器是做豆干的,因為晶晶老闆欠伊錢,就把機器轉給伊抵債,但機器上面有抵押,銀行說不清償就要拍賣機器,所以在張美華提議下找人投資,就讓原告以600萬元承接,其中450萬元是承接貸款,剩下150萬元因為原告沒有錢支付,就轉投資,這部分伊 跟張美華怎麼分配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456至460頁)。 ⑵、是證人俞美清證稱其雖就原告出資100萬元,惟僅有其 中50萬元係現金出資,且遲至109年2月15日始陸續繳納,參以立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早於同年1月17日即 就原告設立資本額進行查核,並於查核報告中記載被告於同年1月15日繳納150萬元股款、張美華於同日代匯俞美清100萬元、林釋詮24萬9000元股款,而被告 、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美華確於當日即依序各匯款150 萬元、125萬元至原告籌備處帳戶,有繳納股款明細 表、匯款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68頁),證人俞美清復稱未向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美華借款繳納股款,則原告為確保查核時設立資本額已繳足,並規避非現金出資需查核市值之繁瑣,而商請被告以匯款方式,營造股東均係以現金出資並繳足之外觀,以供會計師查核俾利辦理後續設立登記,非無可能。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15日係因配合原 告公司登記需要,而分別以自身及張美華名義陸續匯款280萬元,而原告於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扣除被告 現金出資之50萬元而返還差額230萬元,該筆款項並 無不當得利,尚非全然無稽。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匯入150萬元係繳納股 款、其法定代理人於同日匯入之125萬元係代匯證人 俞美清、林釋詮125萬股款,非兩造間借貸關係,惟 查: A、被告已明確陳稱其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15日 陸續匯款280萬元係因原告指示,則被告代墊他人 股款,固可能與該他人間發生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惟此亦不能排除其代墊係基於原告指示時,兩造間得依其具體意思,成立委任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因此需對被告負償還費用或返還借款之責,況原告為查核需要,亦有動機商請被告匯入款項以滿足現金繳足資本之外觀,已如前述,與法規有無公司設立最低資本額限制並無關聯。 B、證人林釋詮雖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發起人會議曾表示同意替其代墊股款,惟其就自身於原告之出資額幾何、被告代墊款項之金額、其返還款項與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時間、地點、方式,均稱不記憶,其證述實難採信(本院卷第454至455頁)。 C、原告曾向永力豐有限公司以合約金額600萬元購買豆 腐製造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以該設備質借銀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平行轉貸109年1月後尚未清償之餘額為付款金額,有設備買賣合約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依該分行提供之授信申請書等資料,原告借款金額僅為405萬 元(本院卷第525至549頁),與前述合約金額存在差額,而被告稱其與證人俞美清輾轉取得前揭附有銀行擔保之系爭設備後以讓與原告,就合約金額與原告承接之未清償借款450萬元之差額150萬元,原告本應支付價金,惟因原告尚無資力付款,被告與證人同意逕以該價金作為對原告出資等節,與證人俞美清之證述及前揭證據所呈情形無明顯扞格,尚不容排除。 D、是被告抗辯其僅現金出資50萬元、其餘100萬元為設 備出資(按:依陳述定性應係以債作股),雖與前述查核報告所呈不符,惟此實可能係原告為簡便起見均記載為現金出資,並要求被告依此匯款以營造外觀以供查核,亦說明如上,自不能以查核報告記載即片面認定就被告前揭匯款之性質。 ⑷、綜上,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15日陸續匯款 之280萬元,依原告之舉證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借用 或指示,則被告於109年1月21日收受系爭款項,自不能遽信並非原告為返還借款或償還費用,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尚不足取。 4、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款項為其對之被告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其以系爭款項就系爭本票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主張抵銷、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此全部消滅,自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200,000元 民國110年3月31日 未記載 民國110年3月31日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