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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許容慈

上訴人
即被告
福優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榮寶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兼福優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康榮寶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故已於112年9月3日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9月23日(該日雖為星期六,但為補班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112年10月2日始以民事上訴聲明狀提起上訴,有其文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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