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福優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優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康榮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兼福優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康榮寶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故已於112年9月3日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9月23 日(該日雖為星期六,但為補班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112年10月2日始以民事上訴聲明狀提起上訴,有其文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