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巧、兼、張俊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林巧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治宏 被 告 張俊逸 張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往新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店路與無名巷街口 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逕行右轉,適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行經該處,遭被告丙○○撞擊倒地,致原告甲○受有左踝挫傷、 左髖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右肩挫傷、右臀挫傷之傷害。 又被告丙○○肇事時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二人分別受有以下之損害: 1.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4220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至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及富新骨科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10元及3510元,共計422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3300元: 原告甲○每月薪資為3 萬33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於工作日請假前往富新骨科復健25次。又於110 年3 月11日、3 月25日、4月9日請假前往進行調解,另於同年7 月29日、9 月8日請假出席刑事案件開庭,故原告甲○受有工作損 失3萬3300元〔計算式:3萬3300元÷30日×(25+5)日〕=3萬33 00元。 (3)精神慰撫金2萬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致腳踝受傷,需長期復健治療,不僅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更深怕留下後遺症影響原告活動能力,健康權受到侵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上合計為5萬7520元。 2.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1100元: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急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2920元: 原告丁○○於108 年12月間之每日工資為3670元,事故發生 當日需請假處理車輛估價和保險事宜,故有一日工作損失3670元。另原告丁○○於109年6月間之每日工資為3850元, 原告丁○○於110 年3月11日、3月25日、4月9日請假進行調 解,另於同年7月29日、9 月8日請假出席刑事案件開庭,共請假5日,故原告丁○○受有工作損失2 萬2920元(計算式 :3670元+3850元×5日=2萬2920元)。 (3)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萬6250元。 (4)精神慰撫金2萬元 本件車禍致原告丁○○健康權受侵害,且事故地點為原告每 日必經之地,每次接近事發處原告都會提心吊膽,深怕有人衝出,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以上合計為6萬27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萬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萬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過失傷害原 告二人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等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 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被告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原告甲○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富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丁○○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 被告丙○○係89年6月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被告二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足以採信。 (三)被告丙○○因過失不法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 告二人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220元,業經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27頁)、富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彙總單(附民卷第15至17頁)為證,堪以認定,是原告甲○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醫療費用 4220元,為有理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故在工作日進行復健治療25次,另於110 年3月11日、3月25日、4月9日、7月29 日、9月8日請假進行調解或出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等情,固據其提出百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為證,然該在職證明記載原告甲○之到職日期為110年9月15日(本院卷第175頁),係在原告甲○所稱因本件事故請假之日後始到職 ,此外,原告甲○亦未提出請假之相關證明,實難認定原告甲○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屬 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二人身體,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應予 准許。 2.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業 經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3至35頁)為證,是原告丁○○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醫療費用1100 元,為有理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於108年12月間,每日工資為3670元、109年 6月每日工資為3850元等情,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為證,被告二人就此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丁○○此部 分主張應為真實,足以採信。另原告丁○○就其所稱不能工作 之損失部分,雖提出工作出勤紀錄為證,然該工作出勤紀錄僅有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12月23日之請假紀錄,並無其所 稱調解或本院刑事庭審理期日之請假紀錄(本院卷第117頁 ),而原告丁○○亦自陳:無其他請假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 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丁○○請求108 年 12月2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670元為有理由,其餘工作損失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 萬6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順成發車業維修估價單可憑(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簡附 民字第41號卷第39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月(推定 為1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2月23日受 損時,已使用約2年,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原告丁○○之系爭機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 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丁○○得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 為349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不法侵害原 告丁○○之人格法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原告 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丁○○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萬42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2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4220元);原告丁○ ○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則為1 萬82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7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499元+ 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8269元)。又被告丙○○係89年6 月出生 ,其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丙○○、乙○○自應對原告二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因上開事故 ,已獲保險公司理賠7075元;原告丁○○亦獲保險公司理賠15 20元,此有原告二人提出之理賠簡訊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83至18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 除之。是以,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7145元(計 算式:2萬4220元-7075元=1萬7145元);原告丁○○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則為1萬6749元(計算式:1萬 8269元-1520元=1萬6749元)。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甲○1萬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萬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50×0.536=8,7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50-8,710=7,540 第2年折舊值 7,540×0.536=4,0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40-4,041=3,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