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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53號

確認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石蕙慈

原告
蔡孟龍
原告
王順治
原告
徐大盛
原告
黃永昇
原告
黃愛
原告
蘇榮芳
原告
鄭詩柔
原告
陳惠萍
原告
林元驤
原告
江進舜
原告
林永喜
原告
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允椉
原告
鹽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昇
原告
竣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誠
原告
皇家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束
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龍
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告
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所有權人

共106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所有權人共106人等間確認經界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全部自然人之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上述自然人中若有已過世者,並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上述一之書狀並請改列正確之人並再依其人數提出繕本。

三、提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最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1 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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