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楊鎮宇、呂彩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楊鎮宇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 告 呂彩鳳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詹豐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往長壽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長壽街交岔路口時,未於 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自外側車道左轉,與同向後方直行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伊受有第一腰椎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手肘、下背部、右側小腿、踝部擦傷、左側第七節頸神經根壓迫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8,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7頁)。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發生 車禍經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96頁),據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BY-3718)沿中山路 一段欲左轉往長壽街口,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從內側車道左轉,我打了左轉方向燈,也已經快轉到一半,然後對方駕駛就從左側後方撞上來,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186頁),原告則稱:「我駕駛普重機(MUX-3633),沿中山路一段直行往保安街一段方向,行駛內側車道 ,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駕駛突然從外側車道左轉,我閃避不及,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可知被告駕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顯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鑑定意見:「呂彩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楊鎮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覆議意見亦同此旨,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至274 頁),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稱:原告車速過快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33頁),惟據現場圖及調查報告報告表所示,現場為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原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30公里/小時,有前揭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難以判定原告有超速之過失,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76,685元,提出如醫療費用收據及附表二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 除於111年2月18日前往神經科就診外(見本院卷第79頁),其餘均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就該次門診費用230元表示同意 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6,455元,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33萬元,提出成益企業社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復據該公司函覆本院稱:原告為專業技術工作人員,平均月薪約為55,000元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9頁),審酌如附表二所示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及就醫過程,堪認其主張因傷於6個 月期間無法工作等情可採,依此計算,原告自發生車禍後,請假休養共計6個月薪資損失為33萬元。原告請求背架、護 腰等醫療必需品費用,提出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收據、義美吉盛輔大醫院分公司電子發票及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參諸附表二所示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已購買背架、護腰所支出費用19,603元應屬必要(12,000元+3,168元+4,435元),惟原告請求至 65歲前更換背架、護腰所支出費用,並無相關醫囑可參,且就背架、護腰折舊年限亦未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㈢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26日、109年10 月28日入院,術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可按,可知原告因傷住院及術後有委請專人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之必要,其主張由親人看護,應屬合理,雖未提出看護費支出單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一般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全日制24小時從2,000元到4,000元不等,認原告主張6個月看護費216,000元(36,000元×6個月=216,000元) ,尚屬允當,應屬有據。 ㈣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主張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按,復被告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係72年7月2日生,本件車禍於109年6月26日發生,原告勞動力減損期間原應自車禍發生日起算,惟本院已按原告車禍時每月可能取得收入55,000元,據以計算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應已被填補,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從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算,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 日即137年7月1日止。又原告已於112年4月自成益企業社離 職,有前揭公司函在卷可按,原告復未就其可獲得收入款項提出任何舉證,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此認定原告預期可得的薪資收入標準,我國自112年起將最低基本工資調為2萬6,400元, 有勞動部新聞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24%計算,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6,336元(26 ,400元×24%=6,336元),一年為76,032元,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37,975元【計算方式為:76,032×17.00000000+(76,032×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337,975.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947,931元,依處分權主義,應屬有據。 ㈤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強制險第十二級失能給付17萬元,係指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第2項所取得失能給 付,非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另原告繳納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費用3,000元,係為本件 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認定,為進行訴訟之必需費用,屬訴訟費用之範疇,由本院判決時依職權命雙方按勝敗的比例來負擔,非由被告全額負擔,原告主張此筆費用為其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受傷情形,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本件事故受損害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3,746元及失能給付17萬元,有賠款通知單及網銀轉帳在卷可按,依上揭法律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保險已經給付之金額。又被告就此已給付11萬元,有匯款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626,225元為可採(176,455元+330,0 00元+19,603元+216,000元+947,931元+300,000元-170,000 元-83,764元-110,000元=1,626,225元)。 ㈧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㈨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參照)。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後,於112年5月15日具狀到院表示:因誤計霍夫曼算法,變更請求金額為4,364,240元等語;惟原告自111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本 院審理中數次變更聲明,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前述主張,顯有重大過失且延滯訴訟,本院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6,225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285至291頁) 被告抗辯內容(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內容 原告提出資料 卷證頁碼 被告抗辯內容 1 醫療費用 176,685元 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15至79頁 醫療費用扣除111年2月18日精神科230元,應為176,455元 2 薪資損失 330,000元 月薪55,000元×6月=330,000元 薪資證明 第85頁 應以109年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 3 看護費用 216,000元 36,000元×6月=216,000元 至多需專人照顧3個月 4 勞動力減損24% 947,931元 (13,200×215.00000000+(13,200×0.2)×(215.0000000-000.00000000))÷3=947,931.0000000 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資料 第249頁 勞動力減損24%無意見,然薪資應以23,800元計算 5 醫療必需品 78,525元 背架12,000元、109年護腰3,168元;111年護腰4,435元,因工作需求護腰每2年更換一次,車禍時36歲至65歲共29年,四捨五入計算,護腰共需15條共計66,525元+背架12,000元=78,525元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義美吉盛輔大醫院分公司電子發票、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表 第95頁 背架12,000元,109年護腰3,168元無意見,其餘未提出證據證明必要性 6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被告年輕身體恢復能力佳,應以10萬為當 7 強制險第十二級失能給付 170,000元 失能給付非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8 車禍鑑定費用 3,000元 訴訟費用,非損害賠償之範圍 減項 已領強制險第十二級失能給付 170,000元 網銀轉帳截圖 第141頁 已領 強制險 83,764元 賠款通知單 第97至101頁 合計 2,468,377元 (金額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編號 開立日期 就診醫院 科別 診斷病名 醫囑 卷證 頁碼 1 2020年11月06日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骨科 第一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癒合不良 病人因上述病情,民國109年6月26日急診,109年6月26日入院,109年6月29日出院;109年7月9日、109年7月22日、109年8月7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15日至門診就診;109年10月28日入院,109年10月29日接受微創骨釘內固定及補骨手術,109年11月1日出院;109年11月6日門診就診,術後宜再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需使用背架,宜門診複察。 第87頁 2 2021年6月30日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骨科 第一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癒合不良 病人因上述病情,民國109年6月26日急診,109年6月26日入院,109年6月29日出院;109年7月9日、109年7月22日門診回診,需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109年8月7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15日至門診就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入院,109年10月29日接受微創骨釘內固定及補骨手術,109年11月1日出院;109年11月6日,民國109年11月18日(運動中心(骨科));109年12月4日(骨科);110年3月3日(骨科);110年6月30日(骨科)門診就診,術後宜再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需使用背架及護腰,宜門診複察。 第89頁 3 2022年1月19日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骨科 第一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癒合不良 病人因上述病情,109年6月26日急診,109年6月26日至109年6月29日住院,109年7月9日、109年7月22日,需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109年8月7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15日至門診,於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1日住院,接受微創骨釘內固定及補骨手術,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4日、110年3月3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8日、110年8月19日、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9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12日門診就診,需使用背架及護腰,目前脊柱遺存畸形(單節椎體因骨折導致高度喪失50%以上)及遺存永久運動障礙。 第91頁 4 2022月6月10日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骨科 第一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癒合不良 病人因上述病情,109年6月26日急診,109年6月26日至109年6月29日住院,109年7月9日、109年7月22日,宜休養及需專人照護3個月,109年8月7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15日至門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1日住院,接受微創骨釘內固定及補骨手術,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4日、110年3月3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8日、110年8月19日、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9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12日門診就診,從事負重及久站之工作需使用背架及護腰支撐,目前脊柱遺存畸形(單節椎體因骨折導致高度喪失50%以上)及遺存永久運動障礙。 第257頁 5 2022年7月15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環境 與職 業醫 學部 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高度減少超過50%。 個案於2020年6月26日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先送至仁愛樹林醫院,後轉送輔大醫院,診斷為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遂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個案出院後規律於門診追蹤檢查,並接受復健治療。個案後於2022年07月15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影像檢查顯示個案第一腰椎高度減少超過50%,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二十四,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二十四。 第2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