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號
- 原告
- 盈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麗芬
- 被告
- 順鴻防火綠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至110年9月2日向伊訂購NY矽酸鈣板**9**m/m4'*6'-0.8小倒角、全佳安矽酸天花板3.5mm白色、0.8安矩輕質矽板6m/m*3*6、南亞防火天花板3.5*2*2(白)011、南亞防火天花板證明手續、PE膜E0.016*50*500等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萬6,726元,被告業已取貨惟迄未付款,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6,726元,應有理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51頁,110年11月25日寄存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6,726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