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高美鳯、翁翊智(原名:翁健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2號 原 告 高美鳯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翁翊智(原名翁健瑞) 訴訟代理人 翁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720,685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具狀減縮為640,645元及 該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6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復興 路往秀朗橋方向之慢車道上,行經該路段過建國路口之公車站牌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伊所騎乘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鷹嘴突及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慈濟醫院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720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及輔具 費用341,735元、復健及診斷證明書費用3,230元、看護費用72,000元,B車亦因前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500元。另伊因前述傷勢需長時間復健,無法提重物及久站,睡眠翻身時亦感受到刺痛而輾轉難眠,受有精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合計719,185元,扣除伊已受領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補償基金78,540元,尚餘640,645元,應 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64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當時係訴外人陳明崑駕駛車牌00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C車)靠站時未完全駛入停靠格內,原告 騎乘B車未打方向燈往左偏行超越C車,方致伊閃避不及碰撞原告,原告亦應負擔肇事責任。原告於住院期間選擇自費使用鈦合金肱骨上端鎖定骨板、鎖定加壓掌狀骨板、入住君蔚病房,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實際住院天數僅9 日,看護費亦按該日數計算即可,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108年6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往秀朗橋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過建國路口之公車站牌前,因遇前方陳明崑駕駛C車準備 靠站而靠左行駛在快慢車道間,適原告騎乘所有B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為迴避C車逐漸向 左靠近快慢車道線行駛,被告疏未留意原告行駛動態而貿然前行,致A車前車頭撞擊B車後車尾,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B車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 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41頁、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5、4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B車公路監理閘門資料(本院第121頁)確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2、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亦應負肇事責任,僅以原告及陳明崑就系爭事故亦有責任為抗辯(本院卷第47頁),惟前者僅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詳後述),後者則係系爭事故有無其他共同侵權人之問題,與被告賠償責任成立不生影響。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機車修復費用1,500元: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益成機車行估價單(附民卷第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應屬可取。 2、慈濟醫院急診費用720元: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亦屬可取。 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及輔具費用341,735元: ⑴、此部分經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清單、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除鈦合金肱骨上端鎖定骨板、鎖定加壓掌狀骨板、入住君蔚病房等自費項目外,亦未爭執(本院卷第49、64頁)。查: 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略以:鈦合金肱骨上端鎖定骨板、鎖定加壓掌狀骨板為依據解剖結構設計及螺絲與鋼板間有鎖合機制,故適合骨質疏鬆或粉碎性骨折使用,可提高固定效果、防止固定失敗,且鈦合金強度及彈性係數與人體骨骼相仿,故可提高骨折癒合率。目前健保品項對於近端肱骨無對象品項,故需裁切其他部位骨板予以使用,而原告肱骨部分屬粉碎性骨折,故建議採用鈦合金鋼板系統使用……右側橈 股骨折部分亦屬粉碎性骨折,故予以使用加壓掌狀骨板,但左側骨折較輕微,只以健保鋼釘固定,故有使用之必要性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鈦合金肱骨上端鎖定骨板、鎖定加壓掌狀骨板兩項自費材料均係醫生本於原告之傷勢,依其專業判斷建議原告採用以利傷勢復原,堪信均有必要性。 ⑶、被告雖抗辯鈦合金肱骨上端鎖定骨板僅係建議使用,惟前揭函覆已說明該材料並無健保類似功能對應品項而需裁切其他部位骨板使用,後者是否能達到該自費材料同等或近似之效果誠屬有疑,衡以原告年逾六旬且傷勢屬粉碎性骨折,應有使用之必要;被告另抗辯鎖定加壓掌狀骨板部分逾健保給付中等品項價格,惟前揭函覆已說明左、右側橈股骨折採用不同處理方式之原因,被告亦未能說明所謂「健保給付中等品項」係何產品或本件自費鎖定加壓掌狀骨板之價格有何顯不合理之處,所辯不足為憑。 ⑷、至君蔚病房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其傷勢有入住單人病房靜養之必要,惟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均未能認定有此情形,是此部分病房費117,000元尚不能信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4,735元【計算式:341,735-1 17,000=224,735】 4、復健及診斷證明書費用3,230元: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單為證(附民卷第33至7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自屬可取。 5、看護費用72,000元: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記載「宜休養貳個月及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79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亦函覆稱「骨折癒合最快需六週,因原告雙手及右上肢均骨折,自理能力有困難,故建議須全日照護約至少六至八週」(本院卷第86頁),本院復斟酌原告年逾六旬且傷勢屬粉碎性骨折,認為原告主張需60日全日專人照顧、其費用以1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被告所抗辯原告僅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僅建議而非必須由專人照顧,與前述證據所呈情形不符,並不可取。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原告自陳係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無須扶養親屬、家境小康,其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632,637元,財產總額為39,303,346元;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現無工作,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109年度之給 付總額為216,200元,財產總額為2,400,500元,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明(本院卷第128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查(存資料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即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原告自述因系爭事故無法提重物及久站、睡眠身體翻動時會感到刺痛難眠之遭受痛苦情形、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自述因系爭事故失去工作、身心亦遭受極大衝擊無法尋覓新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4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2,185元【計算式 :1,500+720+224,735+3,230+72,000+140,000=442,185 】。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首揭時、地騎乘B車在慢車道行駛,遇C車向右行駛靠站時向左迴避,而向快慢車道線行駛,期間並未開啟左轉燈,亦未注意其左後方來車狀況,壓縮在其左後方騎乘A 車之被告行駛迴避空間,缺乏警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雖被告騎乘A車在左後方,本應與B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間隔,遇B車偏行進入行車方向時得以減速 等方式避讓,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刑事法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可查(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卷第103至313頁)。綜上各情,本院認酌減被告之過失責任10%為宜。準此,被告應給付之 損害賠償額為397,967元【計算式:442,185×0.9=397, 96 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78,540元,有該基金函及相關給付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7至8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補償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19,427元【計算式:397,967-78,540=319, 42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本院卷第125 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車損部分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