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蔡崇維、傅懋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4號 原 告 蔡崇維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 被 告 傅懋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刑事 簡易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向伊借身分 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然人憑證(下稱系爭證件),用以申辦汽車貸款購車,詎被告持系爭證件辦畢汽車貸款後未返還給伊,於108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行職員 ,持系爭證件偽冒伊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請書、攜碼至他電信公司申請書申辦電信服務,取得電信公司所供通訊、網路服務之不法利益,以及門號申設、攜碼之佣金與購機優惠補貼,致生損害於伊,爰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行職員,假冒伊簽名向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辦理電話門號,被告因本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 字第398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9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等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以其名義冒簽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書等,致原告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信費用合 計15,025元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堪信為真。被告上述侵權行 為乃使原告形式上對第三人負有債務,係財產之利益受有侵害,但被告以刑事犯罪偽造文書行為,則明顯係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15,025元,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既故意冒用原告名義為之,足使各該電信公司誤信為真,而原告因此被列入電信業者黑名單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有本院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其信用權自受 有損害,而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 至於精神慰撫金核定部分,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冒用原告姓名申請多支門號,原告信用權等遭侵害,造成經常接獲電信業者催繳通話費帳單及通知,須向各電信業者聲明未申辦門號等,為原告造成之生活困擾,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 金5萬元尚稱適當。 ㈣按名譽、信用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或信用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查被告上述不法故意侵權行為所直接侵害之客體,固為原告之簽名或署押所表彰之姓名權,非以散布不實言論方式攻訐原告之名譽而造成其人格、信用之貶損,因此原告之名譽於形式上不是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侵害之對象。再依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資料,均無從確認原告之名譽是否已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名譽權受損,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名譽權因此受損,故原告執此規定,請求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名譽損失,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伊遭 被告冒名申請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貸金額等情,固提 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然依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98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被告為原告之友人,因被告欠缺資力辦理汽車貸款,遂以5萬元為代價向原告商借渠之系爭證件用以申辦汽車貸 款並購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既未包括被告冒名申辦汽車貸款部分,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電話門號遭盜用造成損害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嫌無據,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貸款,不 應准許。再者,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出庭往返交通 費用(見本院卷第130頁),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 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25元(15,025元+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110年9月1日寄存碧潭派 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編號 門號 申辦事項 偽造時間、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處(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0000000000 新申辦門號 108年10月4日18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桃園中正門市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崇維」署名1枚 2 攜碼至中華電信 108年10月7日/新北市○○區○○街00號晉吉國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 「蔡崇維」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立契約人」欄 「蔡崇維」署名1枚 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 「立同意書人」欄 「蔡崇維」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立申請書人簽章」欄 「蔡崇維」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貴客戶(法人代表人負責人)」欄 「蔡崇維」署名1枚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客戶簽名」欄 「蔡崇維」署名1枚 【聯強經銷】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_選搭精采Hami包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蔡崇維」署名1枚 3 0000000000 新申辦門號 108年10月4日/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新桃園中山門市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崇維」署名1枚 4 攜碼至中華電信 108年10月8日/新北市○○區○○街00號晉吉國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 「蔡崇維」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立契約人」欄 「蔡崇維」署名1枚 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 「立同意書人」欄 「蔡崇維」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立申請書人簽章」欄 「蔡崇維」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貴客戶(法人代表人負責人)」欄 「蔡崇維」署名1枚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客戶簽名」欄 「蔡崇維」署名1枚 【聯強經銷】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_選搭精采Hami包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蔡崇維」署名1枚 5 0000000000 新申辦門號 108年10月4日18時32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桃園中正門市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崇維」署名1枚 6 攜碼至台灣大哥大 108年10月8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志通訊行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重要條款內容一、十五「本人簽章」欄、「申請人簽名」欄 「蔡崇維」署名共3枚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蔡崇維」署名1枚 7 0000000000 新申辦門號 108年10月4日/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新桃園中山門市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崇維」署名1枚 8 攜碼至遠傳 108年10月6日/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木森電腦社 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崇維」署名1枚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崇維」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蔡崇維」署名1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崇維」署名1枚 委託出售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欄、「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日期」欄 「蔡崇維」署名2枚、指印12枚 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 「立書人甲方」欄、「日期」欄 「蔡崇維」署名1枚、指印13枚 行動電話申辦授權書 各項條款處 「蔡崇維」指印13枚 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 「簽名」欄、表格內、「日期」欄 「蔡崇維」署名2枚、指印12枚 手機、電腦、3C商品買賣合約書 「指印」欄、「乙方(賣方)簽名」欄、「實際金額」欄 「蔡崇維」署名1枚、指印3枚 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89頁)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提出資料 頁碼 1 中華電信費用 15,025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本院卷第91-113頁 2 車子貸款 470,880元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 本院卷第116-117頁 3 名譽損失 150,000元 4 精神賠償 50,000元 5 交通費 14,095元 合計 7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