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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石蕙慈

  • 當事人
    彭益慶即益慶企業社林廷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642號原 告 彭益慶即益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林廷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3月3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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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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