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周國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周國全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盧思佳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909,272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具狀擴張為1,096,847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0月2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2段往北二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行經同段與車子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等待該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僅於「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即逕行左轉欲進入車子路,適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沿同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兩車車頭均接近全損,原告並因此受有頸部肌肉拉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狹窄、前胸挫傷、左肘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6,847元,及其中896,847元自110年12月17日起、其餘200,000元自被告收受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選擇報廢B車,該車輛修復費用即無從發生,應以不 超過車輛殘值117,647元為計算基礎,如採用修復費用計 算,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舊。 ㈡、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費用與被告無關,係原告不即時決定修復或報廢B車而產生,且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費用亦未說明其計算方式並提出支出證明。 ㈢、原告於事故後13日即110年11月5日至耕莘醫院就診時並未經診斷患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其於事故2個月方至啓誠 診所進行椎間盤復健,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原告就診時醫師並未開具檢查單要求其進行電腦斷層造影或核磁共振檢查,足見其並無相關臨床症狀,其在萬芳醫院進行健康檢查支出之費用亦由公司支付,自不應由被告負擔。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假12.5日,惟無從勾稽請假日期與就診、出庭等事項之關聯,難信有據;又原告員工酬勞及年終獎金多寡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任職之中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倘依需提供公務車輛予原告使用而扣減其獎酬,應屬該公司違法行為,被告自無需負責。 ㈤、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逾其3個月薪資,應屬過高 ,其必要性及相當性應值商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設,應前揭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汽車駕駛人違反各該規定致生損害與他人,即應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查: 1、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等待該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僅於「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即逕行左轉欲進入車子路,適原告駕駛B車沿同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至系 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存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63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93頁)。 2、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陳明不爭執肇事責任(本院卷第148頁),堪信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號誌指 示行駛之過失。系爭事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偵字 卷第125至127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因事故減少之價額566,292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 A、原告所有之B車為93年4月間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廠牌:VOLVO、型式:S80),其修復費用為566,292 元(含零件費用311,292元、中古零件費用75,000 元、工資180,000元),有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好汽車委修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1頁)。倘以前開修復費用為估定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B車係於109年10月23日因系爭事故受 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則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19元【計算式:311,292×(1/10)=31,129】,加上中古零件費用75,000元、工資180,000元,共286,129元。 B、參以原告另提出與B車出廠年份、廠牌、型號均相同 之車輛網路開價328,000元,有網頁查詢結果附卷 足參(本院卷第337頁),並佐以證人即VOLVO汽車業務甲○○證稱:B車在未修復狀態下報廢,可取得 報廢金約10,000餘元(本院卷第453頁),復衡以 倘B車修復亦因經歷系爭事故,其市場價值亦不及 未類此情形之同年份、廠牌、型號車輛,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就B車因系爭事 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原有市場價值減去未修復殘值)為300,000元。逾前開金額之部分,因原告 未證明前述委修單有使用更多中古零件、亦未證明修復後存有之具體價值貶損,尚難據採。 C、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主張之車輛殘值係以整車價值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計算之結果,而原告業提出網頁資料證明B車應 有更高之市場價值,已如前述,自難信被告所提符合B車客觀價值;又修復費用為估定車輛被毀損所 減少價額之方式,與車輛是否已進行修繕並無絕對關聯,尚不容已未修繕為由予以剃除,是被告所辯亦非可取。 2、拖吊費14,500元: 原告主張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他人拖離現場,支出 拖吊費14,500元等節,有卷附明翰汽車拖吊簽認單、帆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字應准許。 3、B車置放場租費39,800元、燃料稅、牌照稅及保費7,840元、汽車貨物稅定額減徵金額50,000元: ⑴、原告固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無法使用,而被告已 知悉其應負賠償責任責任卻拖延不履行,致原告需持續支出場租費39,800元、燃料稅、牌照稅、保費共7,840元,卻無法享受使用B車之利益,最終不得不另購車輛使用,而B車最終因停駛近1年遭註銷牌照而不得不進行報廢,惟此時距新車領牌已逾6個月而無法減 徵新車貨物稅50,000元,上開損失均為因被告遲延給付而生,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自應由其賠償。惟: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此部分支出 係取決於原告是否、何時修繕、移置或報廢B車,與 被告是否有負擔賠償之意願或能力無涉,難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相關費用亦非因維修B車或 可信為B車因系爭事故減少之價值,自與被告前揭過 失駕駛行為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4、醫療費用34,04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前胸挫傷、左肘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而於109年10月23日前 往耕莘醫院急診,同年11月5日、6日至同醫院精神外科、胸腔外科複診,支出醫療費用740元等節,有耕 莘醫院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 醫療單據附卷可考(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請求當為可取。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狹窄」之傷害,經其在萬芳醫院進行健康檢查發現,支出26,500元,並因此前往啓誠聯合診所復健,支出復健費用6,8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在神經外科、同年月6日在胸腔外科之病歷均記載診斷結果為「Other spondylosis with radiculopathy, occipito-atlanto-axial region」即 「寰枕關節部分有其他脊椎關節退化伴隨頸椎神經根病症」(本院卷第213、215頁),而萬芳醫院復於109年12月1日對原告頸椎進行核磁共振掃描,發現其「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兩側椎間孔及中央狹窄、第5-6頸椎中央狹窄、兩側第5-6頸椎狹窄」,有原告健 康檢查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9至364頁),參以原告本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佐以頸椎常因過度活動而受傷,隨著年齡增長及外傷累積可造成「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狹窄」,有啓誠聯合診所陳報狀可證(本院卷第373頁),原告 頸部因受系爭事故外力衝擊而引發「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狹窄」之傷害,應屬可信,其因此支出之相關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徒以該傷害係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進行較精密檢查始發現為由否認因果關係,則非可採。 ⑶、又依前開健康檢查報告,原告於萬芳醫院進行檢查之項目不僅包含頸椎核磁共振掃描,尚包含X光檢查、 超音波掃描、電腦斷層等,此部分檢查項目既未經原告舉證與系爭事故有關,自不得一併向被告請求,爰審酌萬芳醫院核磁共振檢查單一項目報價6,500元, 於此金額之範圍內,應屬原告為發見「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狹窄」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而原告於110年1月7日至3月8日在啓誠聯合診所進行復 健,治療項目為熱敷、電療、頸椎牽引,其費用共2,400元等節,有啓誠聯合診所之陳報狀、就診單、收 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1至236、373頁),此部分 既係因治療頸椎所受傷害所生,此部分請求亦為可取;至原告自110年3月23日以後在該診所進行復健,治療項目則為熱敷、電療、腰椎牽引,而前揭診斷結果並未提及原告腰部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自難信此部分復健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⑸、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9,640元【計算 式:740+6,500+2,400=9,640】。 5、薪資減損183,815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事由向任職之中菱公司請特休假,受有相當於28,105元之薪資損失,又原告原係使用B車執行職務,系爭事 故後B車無法使用,中菱公司遂額外提供公務車輛予 原告使用,原告之員工酬勞因此遭減發0.8個月、年 終獎金經減發1.5個月,依序受有相當於54,160元、101,550元之薪資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⑵、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任職之中菱公司請特別休假,與該公司函覆本院之時數相符(本院卷第143頁),應信屬實。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是特別休假為 原告依法得享有之權益,原告得選擇休假或是領取對應工資,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使用特別休假,自仍受有損害。惟原告所舉前往開庭、調解、鑑定、準備訴訟資料或處理B車等事由(即如附表二編號3、4、7、9 至13所示事由),乃係原告行使個人權利之選擇,難信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至其餘如復健或修養等事由(即如附表二編號1、2、5、6、8)共36小時, 則可信與系爭事故存在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事由是否真正無法勾稽,惟原告前往就診及復健部分,均有對應之就診資料(本院卷第213至214、231 頁),其空言爭執,尚非可取。 ⑶、而原告109、110年度之時薪依序為278.75元、282.08元,有中菱公司111年6月20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於109年度、110年度依序各使用系 爭事故相關之特別休假16時、20時,相當受有10,102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78.75×16+282.08×20≒ 10, 10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再查,原告之員工酬勞因此遭減發0.8個月、年終獎金 經減發1.5個月,雖有中菱公司111年6月20日函可證 (本院卷第143頁),惟該公司亦說明上開獎酬給付 標準係依據員工當年度營業績效、出勤日數及考核評分給付,影響因素實屬多端,有該公司111年10月4日函可佐(本院卷第177頁),縱令該公司特別提及有 額外提供公務車輛使用,亦難信確屬原告前述獎酬減少之重要因素,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使用B車,亦 本得盡速修復或另行購買車輛以供其業務使用,自難信原告前述獎酬減少與被告過失駕駛致生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減損為10,102元。 6、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次查,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任職於中菱公司、現職為副理,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988,089元、財產總額為501,303元;被告自陳其學歷為研究所畢業 、與配偶同住、與配偶每月薪資平均約70,000元,另需奉養逾80歲之婆婆及近80歲之父親,且婆婆因獨居高雄需每日看護費2,700元、父親患免疫系統失調疾 病每月須自負醫療費用10,000元以調節抗體等語,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014,603元、財產總額為3,062,100元等節,均經兩造具狀陳明(本院卷第325至326、3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 ⑶、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自述因傷害疼痛數月未癒等遭受痛苦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4,242元【 計算式:300,000+14,500+0+9,640+10,102+80, 000=41 4,24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334,242元部分(即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9日(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0 號第5頁收受繕本戳,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 代之)起、80,000元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請求 經本院准許部分)自變更聲明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287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即裁判費9,470元+證人日旅費53 0元【均由原告預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求償項目 描述 金額 1 B車因事故減少之價額 以修復費用為估計基礎,如加計折舊後價額低於328,000元,再請求將車輛價值減損列入計算。 566,292元 2 拖吊費 移動B車之費用。 14,500元 3 車輛置放場租費 B車暫放保管場所生之費用。 39,800元 4 燃料稅、牌照稅及保費 B車未修復致原告發生無益支出。 7,840元 5 汽車貨物稅定額減徵金額 因報廢舊車與新車領牌時間逾6個月不得聲請減徵新車貨物稅。 50,000元 6 醫療費用 耕莘醫院醫療費740元、啓誠診所復健費用6,800元、萬芳醫院健康檢查費用26,500元。 34,040元 7 薪資減損 原告係受僱於中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月薪66,900元(即日薪2,230元)、110年度月薪67,700元(即日薪2,257元)。 請特休假 109年度4日、110年度8.5日。 28,105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減少 遭減發0.8個月。 54,160元 110年度年終獎金減少 遭減發1.5個月。 101,550元 8 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元 總計 1,096,847元 附表二: 編號 特休日期 申請時數 備註 1 109年10月26日 8 身體不適休養 2 109年11月5日 8 耕莘醫院復診 3 109年11月17日 8 新店調解第1次 4 109年12月8日 8 新店調解第2次 5 110年1月7日 4 啓誠診所看診 6 110年1月15日 8 身體不適休養 7 110年2月20日 8 樹林車輛置放場拍照 8 110年3月5日 8 身體不適休養 9 110年4月26日 8 車輛損壞維修估價 10 110年8月25日 8 新北樹林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 110年9月22日 8 臺北地檢署開庭 12 110年11月9日 8 處理車輛報廢相關 13 110年12月16日 8 臺北地檢署開庭 合計/12.5天 100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