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63號
- 原告
- 林嘉盈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玉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桑羽律師
- 被告
- 劉蕙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郭致亨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明知郭致亨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8月至10月間,經常共同上下班、多次在被告住家附近有親吻、牽手、擁抱,以訊息互訴愛意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分際之行為,兩人甚至於110年10月17日一同至彰化出差過夜,至凌晨方返家,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極深,認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6月間始在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達電腦)任職,郭致亨與伊為不同部門之同事,並無公務以外之互動,是伊並不知悉郭致亨之婚姻狀態。郭致亨於110年9月開始對伊獻殷勤展開追求,不斷饋贈禮物、傳送訊息表達關心、多次出現在伊周遭跟蹤尾隨,伊實不堪其擾並提出性騷擾申訴,並經訊達電腦主管要求郭致亨自請離職,伊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郭致亨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結婚等節,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存資料袋),首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查:
1、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同年11月4日言詞辯論自承於110年9月間已知悉郭致亨為有配偶之人,復因郭致亨持續追求並宣稱與原告已分居分房在洽談離婚,於同年10月初短暫交往、並於同年月31日主動表示欲分手(本院卷第49、112頁),是被告於知悉郭致亨為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仍與其交往約1個月,已堪採信。被告在交往期間曾與郭致亨傳送訊息互訴愛意,郭致亨曾於110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58巷內摟抱被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767號【下稱司調卷】第11至13頁),亦堪信實。被告之行為自屬侵害作為郭致亨配偶之原告身分法益,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抗辯郭致亨主動對被告獻殷勤展開追求,不對饋贈禮物、傳送訊息表達關心、多次出現在被告周遭跟蹤尾隨,其行為已達騷擾程度,惟被告既承認其於110年10月間與郭致亨有交往關係,郭致亨此前之追求是否已違反其意願,尚有可疑,況郭致亨積極追求或前述向被告宣稱已與原告已分居分房在洽談離婚等節,僅係其與郭致亨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內部責任輕重問題,至被告與郭致亨分手後,郭致亨是否仍對被告有不當糾纏行為,亦僅為郭致亨是否另負法律責任之問題,不能影響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3、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郭致亨於110年10月17日一同至彰化出差過夜,至凌晨方返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僅得信郭致亨於該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輛載送被告一同北返,而斯時被告與郭致亨應正在交往,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既無其他證據,共乘之事實尚不能單獨信屬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
4、再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0月間在知悉郭致亨為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仍與其交往約1個月,且期間曾與郭致亨與訊息互訴愛意、受郭致亨擁抱,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次查,原告係護專畢業,已婚,現職為護理師,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59萬2958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係高職畢業,為科技業務,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困,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6萬7036元,財產總額為0元,經兩造於言詞辯論及書狀陳明(本院卷第50、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查(存資料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與郭致亨交往約1月餘、原告自陳其因本事件身心備受折磨,而曾一度試圖輕生之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自110年11月25日(司調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