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松翰、詹文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72號 原 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訴訟代理人 吳鴻志 被 告 詹文魁 詹文瑞 詹文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奐均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辯論終結,惟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房屋請求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然未提出系爭房屋依該管直轄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有關此部分事實待釐清,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