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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柯博翔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翔惠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嬿婷 被 告 翔惠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柯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惠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7日邀同被告柯博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20,460元 1.67% 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167% 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6日止 0.334% 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05,843元 1.42% 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142% 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26日止 0.284% 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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