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纓賢、王健安、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陳旭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陳纓賢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被 告 王健安 追加被告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29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39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0,39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申通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11 年6月21日具狀追加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日 公司)為被告,復於111年8月9日具狀撤回申通公司部分之 訴訟。末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王健安、全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04,7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三、末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健安受僱於被告全日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9年8月22日8時32分許,駕駛其受僱之被告全 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44巷與環河路交岔路口路旁臨時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遇原告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自左後方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顱骨缺損等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健安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87,181元(含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住院期間餐費及住院用品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6,640元、勞動力減損1,550,92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2,804,743元(計算式:187,181元+66,640元+1,550,922元+1,000,000元=2,804,7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804,74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中興、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順新救護車收費單、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服務費收據、代支代付明細單、餐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雜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56頁), 核閱屬實。被告王健安對於過失傷害部分並不爭執,被告王健安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王健安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及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王健安因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未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而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187,181元(含醫療費用61,791元、看護費用10 8,756元、住院期間餐費9,914元、車資890元及住院用品費 用5,830元)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醫院支出醫療費、醫藥費共計56,296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費用61,791元-未提出單據5,495元=56, 296元)、看護費共計108,656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費用108,756元-未提出單據100元=108,656元)、住院期間餐費8,0 02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費用9,914元-未提出單據1,912元= 8,002元)、車資共計890元、住院用品費用5,630元(計算 式:原告主張費用5,830元-申辦健保卡200元=5,630元),以上合計為179,474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 第87頁至第139頁),經核屬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住院期間餐費、車資及住院用品費用,合計179,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6,640元部分: 原告自承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仍待業(本院卷第73頁),因而雖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反覆住院無法工作, 然因原告本就待業,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⒊勞動力減損1,550,922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又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74年3月15日生,有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35歲,並自承事發時仍待業中(本院卷第73頁),僅以109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此為本院職務 上知悉之事實)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22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被告尚得工作30年。再原告主張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提出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3頁)附卷可按。故原告 自得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8月22日起,至原告65歲即139年3月14日止,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以此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為5,441,11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而原告主張被告賠償1,550,922元,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學經歷,及兩造 之薪資110年收入、名下財產情形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不公開證物存置袋),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10年度稅 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王健安請求之金額為2,030,396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179,474元+勞動力減損1,550,92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30,396元) 。 ㈢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482條規定甚 明。經查,被告王健安於被告全日公司執行業務,本件事故發生時,正於業務執行中使用系爭車輛,而觀諸系爭車輛外觀,依通常情形會直接認為係被告全日公司所經營之車輛,誠屬確實;又被告王健安、全日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則被告王健安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且原告無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全日公司為被告王健安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7日(於111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0,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元以下4捨5入) ㈠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1年2月27日部分(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時),計554日,毋庸扣除中間利息,為433,486元。計算式: 23,800元×12×554/365 =433,486元 ㈡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39年3月14日部分,約計336月(未及1個月部分,因已逾15日,以1月計,本案餘數14日,不予計入) ,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007,626元。 計算式: 23,800元×210.00000000=5,007,626元 ㈢合計:433,486+5,007,626=5,441,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