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承豪、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張俊雄、許政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79號 原 告 黃承豪 被 告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被 告 許政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87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被告許政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政道於民國110年5月24日8時45分許,駕 駛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安康路1段207巷口時,竟打瞌睡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受有頸椎關節扭傷、韌帶撕裂傷及腰椎挫傷之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290元暨刑事附帶民事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看護費用非必要,精神慰撫金及車輛減損費用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包括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 政道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被 告許政道對發生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政道駕駛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大客車執行業務,雙方有僱傭關係等語,據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自承在卷,有本院112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許政道駕車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應與被告許政道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及2所示醫療費用4,660元與不能工作損失38,63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及附表二所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按,復被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117頁),堪信為真,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看護費用3萬元,惟依如附表二所示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欠缺依憑,即不應准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許政道過失駕駛行為受傷,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到庭分別自承原告為多元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為3、4萬元,被告許政道駕駛營業大客車,以工會收入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外)所示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宜。 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間差額作為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車輛於106年11間出廠,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迄至車禍發生之110年5月24日已使用3年餘 ,系爭車輛被撞後,車體及後車廂均嚴重受損變形,有車損照片在卷足參(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17頁),堪認系爭車輛於被撞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損,固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及中古車價 格行情指南在卷,主張與系爭車輛相類似車款二手車銷售價格平均為52萬元,系爭車輛毀損後僅剩餘10萬元市場價格,請求差額42萬元等語。然中古車之價值,因個別車輛之駕駛情形、里程數、保養狀況及是否曾遇事故等因素而存有差異,難期具體確認系爭車輛因事故所受精確損害額,縱認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均真正,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殘值,又原告未曾囑託任何鑑定機關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後之市價鑑價,無從期待得以鑑定資料確定其價值。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斟酌系爭車輛之品牌形象、出廠年份、網路拍賣資料等一切情事,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扣除系爭車輛受損殘值10萬元,其損害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部分,不能採信,應予駁回。 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4月6日送達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見交簡 附民卷第47頁),於111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許政道(見 交簡附民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被告許政道則自111年1月1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3,290元(4,660元+38,630元+5萬元+25萬元),及被告新 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4月7日起,被告許政道自111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外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將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提出資料 卷證頁碼 1 醫療費用 4,660元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明安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交簡附民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55至59頁 2 不能工作損失 38,630元 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本院卷第53、61頁 3 看護費用 3萬元 4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5 車損 42萬元 車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車價格之行情指南 交簡附民卷第13至17、31至33頁、本院卷第63至70頁 合計 593,290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開立日期 就診醫院 診斷日期 病名 醫師囑言 卷證頁碼 110年5月24日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110年5月24日 右後胸與下背與右後小腿多處挫傷 1.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 2.建議於門診追蹤複查 本院卷第51頁 110年5月26日 110年5月26日 1.頸椎關節扭傷合併韌帶撕裂傷 2.腰椎挫傷合併肌腱發炎 病患於110年5月26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建議休養28天,視病情進展建議復建治療 本院卷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