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90號
- 原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陳依靈
- 被 告
- 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
- 兼
- 法定代理人
- 顏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顏一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12期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後按同一儲金利率加2.15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部分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479,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6月3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79,366元 週年利率 5.22%(違約時基準利率2.22%+3%) 起訖日 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