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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1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鄧雲峰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告
戡緹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振遠

居新竹縣○○市○○路○路0段000號0樓-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4,000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保,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支票,其上並無記載被告就借款明示願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被告就借款之清償責任應平均分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北簡卷第27至29頁,均於111年5月9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附表:原告提出之支票(見本院北簡卷第11至1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銀行 支存帳戶戶名 1 CX0000000 324,000元 戡緹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8月23日  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楊振遠 2 JA0000000 150,000元 同上 107年8月29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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