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光禹、陳鐵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3號原 告 陳光禹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連襟,互有姻親關係,被告前與原告有訴訟糾紛,因心生不滿,竟接續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下午2時許至107年6月5日上午10時40分止,意圖散布於眾,誹謗 及公然侮辱原告,分別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 (下稱原告居所)外之人行道、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5樓住所(下稱原告住所)外人行道及原告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3之欣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統公司)辦公室外,接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持寫有辱罵原告文字之海報,包含「欣統公司陳光禹 司法迫害 喪盡天良 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欣統公司陳光禹 恐嚇同業 暴力討債 強賣庫存 侵吞股東」等語,前後達39次,以上業經鈞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確定。然被告仍不知悔悟,復於108年11月8日至109年2月5日間,分別至原告住 所、欣統公司外,接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持寫有辱罵原告文字之海報,包含「欣統公司陳光禹 司法 迫害 喪盡天良 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欣統公司陳光禹恐嚇同業 暴力討債 強賣庫存 侵吞股東」等語,並以言語 辱罵原告,包含「作奸犯科,前科累累」、「敢嫖妓還敢躲在那裡」、「你真是孬啊」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前後達16次,以上業經鈞院109年度自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確定,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原告之形像受創,並感到莫大恥辱,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其很無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毀謗原告之犯行,業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 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83頁)。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舉海報及言詞方式詆毀原告名譽,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自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9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26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查(參見本院 卷第127頁至第141頁)。綜上,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就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有妨害名譽之事實為真正。又揆諸上開說明,依社會通念被告所為之上開指摘及陳述具有貶低原告個人品行之情,足令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實屬有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新統公司,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名下有多筆房、地及股息收入;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擔欣統公司股東,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