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蘇俊萌、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高仁傑、臺北市政府、蔣萬安、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榮顯、中華基督教行道會、林慶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蘇俊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高仁傑 追 加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追 加 被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追 加 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伊所在美河市住辦區與商場區共同使用美河市社區A、B棟大樓之公共區域網站設備系統與公共區域 門禁管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及設備購置費,應由美河市商場區及住辦區依其產權比例繳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住辦區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款,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等語。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提出到院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等狀稱:因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030號日勝生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與美河市公寓大廈管委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以及同院106年訴字第4781 號美河市公寓大廈管委會與臺北市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判決,皆認為被告美河市商場區不得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負責人乙節,原告乃追加被告3人及變更訴之聲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惟被告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已於105年8月12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苟如原告所言,則其仍以被告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為起訴對象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原告追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臺北市政府、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為被告,與被告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 所定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