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曾春育
- 聲請人
- 曾世威
- 相對人
- 李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店簡字第四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店簡字第413號)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91號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783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調閱屬實。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25,000,000元,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5,416,667元【計算式:25,000,000元×5%×(4+4/12)=5,41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供作為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取其概數,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5,416,667元為適當。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