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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再抗告人
狄 萬 來
代理人
林 振 煌律師
再抗告人
蕭 張 錦

      李林美玉

      李 雪 惠

      李 虹 錦

      李 雪 菁

      李 伊 彬

      洪 全 永

      洪 錦 坤

      梁 榮 國

      陳許紅絨

      洪林月琴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金河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相對人蔡金河等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除列狄萬來外,併以蕭張錦以次11人為相對人,原法院命停止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裁定,僅狄萬來提起再抗告,係為有利於蕭張錦以次11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蕭張錦以次11人,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 5號執行事件,命相對人依確定判決辦理分割如該判決附表㈠所示土地後,將分割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以其已向新北地院提起 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其以新臺幣(下同) 1186萬5000元供擔保後,在異議之訴程序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就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暫行停止,致受有無法即時取得土地對價以資利用之損失。參酌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及面積,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之價值合計2602萬6000元,又系爭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預估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依上開金額、期間,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再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導致之損害為 570萬元,因而廢棄新北地院所為命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之裁定,減低為 570萬元,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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