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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淑美

聲請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相對人
林得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32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綜上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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